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士舜選任辯護人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738、10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士舜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拾月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汪士舜(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3年5月13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執行羈押,復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自103年8月1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經查:㈠茲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後,認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
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 陳進益 、 蔡焙烽 、 劉玠紋 、 葉世賢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閔琮堯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佐,另有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含第三級毒品之「奶茶包」等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確屬重大。
㈡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況被告被訴販賣行為多次,其刑罰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且綜觀卷內事證可知,被告是為警循線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始查悉被告涉有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㈢再就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
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其所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3年10月13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