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 楊昌華 再審相對人 林英豐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7日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該規定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之32條第4項規定「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再審程序準用之」,可知對於小額事件之再審事由,應以同法第496條規定者為限。據此可知,對於小額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二、經查:
(一)聲請人楊昌華(下稱楊昌華)前起訴主張相對人林英豐(下稱林英豐)前於97年間以楊昌華所有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佔用林英豐所有之土地為由,向楊昌華借用系爭貨櫃,嗣後雙方約定由楊昌華將系爭貨櫃以新台幣(下同)5萬5千元代價出售予林英豐,然林英豐之後僅給付部分價金1萬7千元(後改稱1萬5千元)價金,其餘4萬元價金並未給付,故林英豐就其餘4萬元價金自有給付之義務;又楊昌華本於系爭貨櫃放置醬油、沙拉油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價值共計8千21元,因楊昌華出售系爭貨櫃予林英豐時,林英豐陳稱伊會將系爭物品放置妥當,故楊昌華出售系爭貨櫃予林英豐時,並未取走系爭物品,因而林英豐自應賠償楊昌華8千21元。楊昌華為此提起訴訟,請求林英豐給付4萬8021元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台北簡易庭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後,以103年度北小字第2625號判決楊昌華敗訴。楊昌華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小上字第6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第2625號、第60號卷宗,審查無誤。
(二)上開第60號裁定駁回楊昌華之上訴,理由略為:楊昌華對於前開判決提起上訴,並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實,其上訴即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有上開第60號裁定可稽。
三、楊昌華不服上開第60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理由略為:楊昌華就第一審判決不服已提起上訴,然承審法官並未開庭,僅憑法條搪塞敷衍了事,不符民主憲政公平公正,有虧職守,偏袒惡人,且一個警察服務期滿就能擁有兩塊土地出租回收廠,以及和平東路三段某停車場兩地,然榮民為國為民勞苦,連一棲身之鐵皮克難房,均遭侵佔,有違憲法國法為虎作倀等語。然查,楊昌華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未表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所述,楊昌華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蘇嘉豐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