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260號上訴人三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仲豪 被上訴人 洪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三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新公司)、郭仲豪對於民國103年7月23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60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應命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的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
4條之1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係遷出並返還高雄市○○區○○
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A房屋),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A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51萬300元計算,上訴利益為51萬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
㈡另上訴人郭仲豪於第一審敗訴部分,係遷出並返還高雄市○
○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B房屋)、使用系爭A、B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款項部份,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B房屋課稅現值(51萬200元)加計不當得利(39萬9,467元)及消費借貸款項(50萬元)計算,上訴利益為140萬9,667元【計算式:51,0200+399,467+500,
000=1,409,66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439元。綜上,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8,430元、上訴人郭仲豪另應補繳2萬2,43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楊淑珍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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