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張權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 律師
陳繼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徐冠智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 律師(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彭冠瑋 選任辯護人 金鑫 律師
呂靜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志豪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 律師
郭緯中 律師 林敬倫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張權、徐冠智、彭冠瑋、許志豪羈押期間,自民國103年9月30日起,延長2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張權、徐冠智、彭冠瑋、許志豪前經本院認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槍彈、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被告彭冠瑋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條第5項等罪嫌疑重大,被告邱張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被告徐冠智、彭冠瑋、許志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情形,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3年4月30日執行羈押,嗣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同年9月29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否違憲乙節,司法院於98年10月16日作出釋字第
665號解釋認:「該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是被告所犯之罪,如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自得羈押之。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前段但書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1.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2.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各款情事;3.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本件除被告 邱張權坦 認有上開持槍殺人未遂等犯行,被告彭冠瑋坦認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許志豪坦承有借車供 莊志豪 使用外,被告彭冠瑋、徐冠智、許志豪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惟被告邱張權、彭冠瑋、徐冠智等涉犯上揭罪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祐豎 及證人即 陳文軒 之妻 翁嘉怡 、 吳永正 、 溫錦程 、 張強龍 、 楊天豪 、 鄭志偉 、陳世偉、 蔡孟諺 等人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案件偵、審中及原審證述在卷,與被告邱張權、彭冠瑋、徐冠智於本案偵審供述情形大致相符,且有員警因後案在陳祐豎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搜索扣得之本票及被告邱張權提供陳祐豎、 莊書豪 及 邱書權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手機雙向通聯與基地臺位址,暨陳祐豎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徐冠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等在卷 足佐 ,而被告許志豪所涉罪嫌,亦據同案被告邱張權、彭冠瑋、徐冠智等人先後於檢察官偵訊或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卷附「WECHAT」譯文在卷可稽,且有被告許志豪所有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扣案足佐,堪認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等所涉殺人未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嫌,縱被告許志豪經原審認其所涉殺人未遂部分尚不能證明,惟與被告邱張權、彭冠瑋、徐冠智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衡諸被告邱張權、彭冠瑋分經原審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9年6月及被告徐冠智、許志豪各有期徒刑8年2月、6年在案,被告等受重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況依卷內事證,本件被告等於犯案前,即共謀以租車、更換車牌之方式逃避追緝,顯見被告等仍有相互勾串或逃亡之虞,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審酌被告等所涉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是被告等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此外,被告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自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滌除此項羈押事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曾德水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