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5號聲請人大丸精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來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法定代理權無欠缺之聲請人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及繳納聲請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明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旨在因應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藉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以維持公司運作。由於該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是以,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臨時管理人亦為公司負責人(經濟部93年11月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既已明文規定臨時管理人乃「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臨時管理人就其業務執行、決議方法及代表公司之權限等節,均應依公司法及民法關於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規定行之。又公司法第208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得」互選1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至若無互選董事長之規定,則各董事得否單獨代表公司?此觀諸民法第27條第2項:「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同條第3項:「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規定之旨,及前揭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目的,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數人時,自應代行董事會職權,數代表人間若未互推1人代表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06條規定,關於行使董事會職權及決議方法,應有臨時管理人過半數出席、以出席臨時管理人過半數同意行之,始屬適法,自不能因此遽認臨時管理人均得單獨代表公司。查聲請人大丸精械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另行選任律師 李育錚 、會計師 黃鴻隆 為臨時管理人,而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一經選任即生法律效力,不因臨時管理人未向經濟部辦理登記而不生效力,此一登記事項並非生效要件甚明,是本件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事件,僅以臨時管理人黃來富為法定代理人提出聲請,恐有不合法定程式之虞,爰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於法定代理權無欠缺之人擔任聲請人之代表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又聲請人提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聲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鄭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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