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七號),暨當庭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體育場內之籃球場,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 紀麗君 所有,乙○○使用之諾基亞五二○○型滑蓋手機一支,嗣將竊得之手機以二千二百元之價格出售予在臺中市○區○○路五段與自由路口跳蚤市場之不知情攤商 陳明華 ,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體育場內之籃球場,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之包包一個(內有易利信W五五○I、易利信K五一○I手機各一支、健保卡一張、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多元、郵局存簿一本、鑰匙一串),嗣將竊得之手機二支分別以一千二百元、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臺中市○區○○路五段與自由路口跳蚤市場不知情之攤販 楊哲宗 ,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於臺中市○區○○路○○○號體育場內籃球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之: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九九號判決參照)。查公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被告丙○○分別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十六時許竊盜之犯行追加起訴,形式上與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一號被告被訴竊盜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衡諸上開說明,故公訴人就此部分追加起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甲○○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節(本院卷第四八至五○、五三至五五頁),復有犯罪現場照四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手機讓渡切結書一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讓渡證明一紙、犯罪現場照片四幀、犯罪現場圖一張、通聯調閱查詢單二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九六○○一九○六五號卷第三六、三七、四一、四二、四六、四七之一、五三、
五四、五六頁、本院卷第五二、五七至六五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金錢,而以竊取他人之財物獲取生活所需,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及其所獲之利益,與證人乙○○、甲○○所生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竊盜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九時十八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體育場內之籃球場,趁證人 桑維辰 不注意之際,竊取證人桑維辰所有之手機一支,得手後即至臺中市○區○○路五段與自由路口之「跳蚤市場」,將竊得之行動電話售予不知情之案外人即攤商陳明華及楊哲宗,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上址,以同一方法竊取證人戊○○所有之黑色腰包得手(對證人戊○○竊盜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正欲離去時,恰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與證人即被害人桑維辰之陳述及現場照片 四禎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堅詞否認有何竊取證人桑維辰所有手機之犯行,辯稱:伊未曾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九時十八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體育場內之籃球場,趁證人桑維辰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之手機一支,伊之所以在警詢、偵訊時自白本案犯行,係因當時剛被查獲,很緊張,無法仔細想清楚,故對警方所述各竊取手機犯行,其大都承認等語。
四、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雖已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立法目的仍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九時十八分許,在雙十路二段體育場內之籃球場內行竊證人桑維辰所有之手機一支云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九六○○一九○六五號卷第七頁),復於偵訊中亦供認上開犯行,然其於審判中則翻異前詞否認上開犯行,是被告之供詞前後顯有不同,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故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桑維辰於警詢中雖證稱: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九時十八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體育場內之籃球場內,伊所有之手機一支遭竊等語。然本件竊案發生當時,證人桑維辰正於球場內打球,其並未親眼看見竊嫌,是證人桑維辰前開所證,僅得證明其確有手機遭竊之事實,然並無法證明竊取之人即為被告,故尚僅以證人桑維辰之前開證述情節即逕為被告不利認定。又本件竊盜案件發生後,經警經案外人陳明華、楊哲宗之同意,至其所經營之攤位搜索後,亦無查得證人桑維辰遭竊之手機,或被告出售證人桑維辰所有之手機予案外人陳明華或及楊哲宗之相關讓渡證明書等資料,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在卷可按。再者,證人桑維辰於本案失竊手機當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該手機失竊前後之雙向通聯紀錄後,查出該門號於失竊當時所使用之手機機體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復經本院以上開手機序號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函調上開手機自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即失竊前一日至失竊後後四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亦查無上開手機於失竊後之通聯資料,此有前開電信公司函覆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九十七至一○二頁),故亦無法由該失竊手機於失竊後之通聯紀錄查得被告或與其有往來關係之人曾經使用該手機。準此,本案均查無被告曾持有前開證人桑維辰遭竊手機之證據,以資佐證被告前開自白之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其自白之真實性即非無疑。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前開自白之真實性,依前開說明,自難僅以被告自白即為其有罪之認定,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準此,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之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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