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盧永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證人即另案被告甲○○(下稱證人甲○○)之子,而證人甲○○則係證人丙○○之男友,證人即告訴人己○○(下稱證人己○○)則係證人丙○○之前男友。由於證人甲○○因證人己○○向證人丙○○稱:「甲○○向我說丙○○已被他用到不要用」之事懷恨在心,適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之理髮廳店內,巧遇證人己○○送證人丙○○及其女兒返回該處。證人甲○○旋質問證人己○○為何向證人丙○○稱:「甲○○向我說丙○○已被他用到不要用」等不堪入耳之言語,雙方進而發生爭執,證人甲○○竟萌生殺人之犯意,自外拿取番刀一把,進入在前揭新生路三七號理髮廳店內,朝證人己○○之頭部猛砍一刀(甲○○涉嫌殺人罪等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而作案用之番刀一把,則不知去向,並未扣案)。證人己○○因阻擋無效,頭部遂遭證人甲○○砍傷一刀,證人己○○見狀並立即逃出店外,並往新生路二五巷逃逸,而證人甲○○則自後追趕。
而被告乙○○見狀後,遂持鋁質球棒前來協助證人甲○○追打證人己○○。嗣證人甲○○及被告乙○○在臺中縣○○鄉○○村○○路○○巷口附近追到證人己○○後,被告乙○○遂以手持之鋁質球棒毆打證人己○○之手部及身體,致證人己○○受有左側尺骨開方性骨折、頭部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及左側腹部挫傷瘀青之傷害,並持球棒毀損證人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己○○。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下稱傷害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揭傷害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紙、診療說明書二紙、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病歷0份及照片等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球棒一支足佐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上揭傷害證人己○○身體及毀損證人己○○所有上揭自用小客車等犯行,辯稱:伊當日係與女友 賴明慧 在家附近之基督教會門口聊天,聽到臺中縣○○鄉○○村○○路○○號門口有吵架聲,看到伊父親甲○○正在追趕證人己○○,遂跑過去制止他們打架,證人己○○在新生路二五巷口跌倒,當日係看到證人甲○○手持球棒與證人己○○在拉扯,且當時證人己○○已有受傷,頭部在流血,方用手將二人架開,並未持球棒毆打證人己○○身體及打破證人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己○○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其確係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乙○○持球棒毆打成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證人己○○然於警詢中係先陳稱:「對方共有四個人,以鋁棒及番刀追打我,我當時在三七號客廳,見到 林文華 (即證人甲○○)等四人拿鋁棒及番刀追進來要打我,我就跑出去,跑到門外路上……。」、「……甲○○等四人跑進屋內殺我,由屋內打到外面,甲○○拿刀砍我的頭,乙○○拿刀砍斷我的手,其他二人拿刀或鋁棒我不敢確定,當時很急我只能記得這些。」,等語(見警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另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在臺中縣○○鄉○○村○○路巷口,乙○○持鋁棒打我左胸,我倒地,甲○○持刀往我頭部砍,我抓住甲○○的刀,乙○○打我,我以左手抵擋,乙○○的棒球棍打到我的左手被。甲○○要我跪下,他們繼續打我全身。」、「我的傷口是刀傷。」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八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前女友丙○○去彰化載我女兒回丙○○住所霧峰新生路三七號,回到那邊快十二點多,進去時甲○○、丁○○、 羅貴琴 ,還有一個我不知道姓名的人他們都在店裡面,講沒幾分鐘,然後甲○○就走出去,沒多久就手持番刀走進來,我就把他推開衝出去,乙○○還有他弟弟、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在門口緊追著我,到新生路二五巷內,被他們三位先擊倒,他們持鋁棒朝我左胸、腳打,我就跌倒,他們就猛打我,我往巷口跑時,甲○○持番刀在巷口朝我頭砍下去,我手去抵擋甲○○的手,還是被甲○○朝我的頭部砍了一刀,接著乙○○等三人還要攻擊我,我用左手去擋,造成我的手部骨折,有一位路人經過說快報警,他們才陸續走開。對面有鄰居在喊要叫救護車,乙○○又搶走我的金項鍊,我倒地直到丙○○出來幫我止血,乙○○、甲○○又回來現場,叫丙○○不要靠近我,一段時間後戊○○才與他先生開車送我去霧峰澄清醫院急救,之後轉送到大里仁愛醫院,之後我昏迷就沒有印象。」等語。證人己○○既係遭被告及證人甲○○共同傷害之被害人,則其對於如何遭傷害之重要過程理應有一致之陳述,然依證人己○○上揭所述,其就案發之前被告有無拿刀抑或僅證人甲○○拿刀、究係證人甲○○一人先行離去再持刀返回或被告及證人甲○○等四人直接衝進證人丙○○上揭住處內先行砍殺等情,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顯屬不一,顯見證人己○○就被告與證人甲○○如何共同傷害其身體之重要基本事實,所述並不一致,且出入甚大,則證人己○○上揭對於被告涉犯傷害犯行之指訴是否可採,對部分情節有無誇大之描述,已不無可疑。
(二)又依證人己○○上揭所述係遭被告及證人甲○○等四人分持番刀、鋁棒毆打及砍殺之情形,其頭、手、身體理應受有重擊及刀傷,方與常情相符,然依卷內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附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七號偵查卷第七頁):證人己○○係受有左側尺骨開方性骨折、頭部撕裂傷約五公分、左手肘撕裂傷約一公分及左側腹部挫傷瘀青之傷害等語,足認證人己○○當日受傷送醫後,其身體其他部位並無傷害,且無刀傷存在,而若依證人己○○上揭所稱當日確係遭被告及證人甲○○等四人共同分持番刀、鋁棒等器械攻擊身體,且命其跪下後繼續共同毆打其身體之客觀情狀觀之,以當時對方之氣憤程度,其身體事後所受之傷勢,衡情,應有多處刀傷及撕裂傷或瘀傷,絕應非及僅於此而已,顯見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與證人己○○前開所述被害之情節亦不相符。另依卷附之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函覆證人己○○之病歷資料及診療說明書所載之內容係顯示(附於上揭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三一頁):證人己○○急診時主訴記載朋友代訴被棒球棒打傷,急診當時照片紀錄及手術當時直接檢視顯示為鈍器物所傷,有可能均為棒球棍毆打所致等情,再觀之卷附之證人己○○受傷照片,亦難明確查悉證人己○○所受之傷勢係經由番刀之類之利器所傷,是證人己○○堅稱其身上所受之傷係屬刀傷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此益徵證人己○○上揭所述確有瑕疵。證人己○○上揭所述既有前述之瑕疵存在,自難據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況證人甲○○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三七號屋內與丁○○他們聊天,之後己○○載丙○○與他女兒回來,之後丙○○先上樓,之後己○○進來與他們講話,因為之前他講了一些不堪入耳的話,說我女朋友被我用到爛了等話語,我問他為何要講這種話,當時他可能有喝酒,他叫我態度不要那麼惡劣,我跟他說明明不是我講的,為何要講這種話,他態度也很兇,當時我有推了他,他也動手打我的左耳,後來丁○○叫我們不要在家裡打架鬧事,叫我們出去外面,之後己○○跑出去,我就追出去,我看他身材很魁武,我找了東西要保護我,我隨手拿起一根棍子,我承認我有打到己○○的手臂,後來他跌倒爬起來時,有打到他的頭,他爬起來要搶我的棒球棍。」、「己○○要搶棒球棍時,我抓他的手,我兒子聽到打架的聲音跑出去,我兒子要把我拉開,我兒子有動手把我們兩個架開,我跟兒子說他在流血了,請丙○○叫救護車。」、「我打他的左手臂三、四下,有打到他的頭。」、「他用左手擋我的棍子。」等語,經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推己○○,我叫他們不要在裡面打,他們就跑出去,傷害過程我沒看到。」、「我在室內沒有看到誰拿棍子。室外看到甲○○拿棍子。乙○○沒有拿棍子。」、「我母親有跟己○○講話、沒有爭執。之後甲○○與己○○起爭執。」、「甲○○先問己○○,「什麼叫做己○○用過的甲○○還繼續用」,己○○說「送你也沒關係」,兩個人就起爭執,並推擠。甲○○先站起來推己○○,己○○反擊揮拳,打到哪裡我不知道,之後兩個人互毆。」、「我跟他們兩個人不要在裡面打架,要打出去外面打。己○○先跑出去,甲○○在後面追,我隔一分鐘後出去,己○○已經躺在巷口,頭流血。」、「他(指甲○○)手拿棍子,現場有乙○○、甲○○、己○○,後面有誰去不清楚。」等情相符。另證人羅貴琴於偵查中證稱:「我出去時看到甲○○手持棒球棍,乙○○在旁,我沒有看到乙○○手持何物。」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九號偵查卷第五頁);證人 賴憲章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朋友屋內喝茶聊天,聽到外面大小聲,到屋外看,看到甲○○與一名男子在拉扯,乙○○在拉甲○○,要他回家,甲○○叫乙○○找他阿姨叫救護車,後來我就進屋。」、「當時看到乙○○拉甲○○的手,要甲○○回家,沒有看到乙○○打己○○。」、「(問:乙○○手上有無持何物?)沒有。」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四四頁反面)。此均與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日並未持鋁棒參與毆打證人己○○,係因見聞證人甲○○與證人己○○發生拉扯,始前往現場將其二人拉開等情相符,顯見被告上揭所辯應非虛構,而屬可採。再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案發前後,你有看過誰拿球棒到現場?)甲○○。」、「(問:這支球棒,是否本來就放在你們住家附近?)是。」、「(問:整個過程乙○○有無拿過這支球棒?)沒有。」、「那根球棒在那邊有一段時間,在我家屋腳那邊。」、「是我整理店面的,我每天都會牽腳踏車放。放在屋腳隔壁洗衣機縫裡面,不太容易看得到。」、「不知道,可能是學生到我那邊剪頭髮,忘記帶走的,已經放了一段時間。」等語,證人丙○○既係證人己○○之前任女友,復當日係與證人己○○一同返家,且證人己○○亦陳稱當日與證人丙○○並未起紛爭,縱證人丙○○現係證人甲○○之女友,衡情,證人丙○○當無必要故意虛偽陳述而迴護被告之理。另該棒球棒平日既係放在門口不起眼之角落,縱證人丁○○曾於偵查中陳稱並未見過該球棒等語,亦難據此而否定證人丁○○其他證述之真實性。從而,上揭證人之證述情節既無齟齬矛盾之處,且均互核相符,顯見渠等之證言應屬可採,益證被告辯稱當日並未持鋁棒毆打證人己○○之身體一節,應屬真實。而依上揭證人所述,當日案發現場並未有人見過證人甲○○手持番刀砍殺證人己○○,亦未有人見聞被告手持扣案之鋁棒毆打證人己○○之身體,則公訴人僅以證人己○○頭部受有五公分之直線撕裂傷口,認定與球棒所毆之鈍器傷有別應以刀傷之可能性較大,而採信證人己○○上揭所述當日係遭證人甲○○持番刀砍殺、遭被告持鋁棒毆打身體等情,即據以推論被告確有持鋁棒毆打證人己○○身體之犯行,應尚嫌速斷,自不足採。
(四)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開自己的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我停在隔壁三九號旁邊的空地,因為只有那邊可以停車。」、「左後側玻璃一片、駕駛座那面的板金,都被鋁棒打壞,其他地方沒有損壞。」、「(問:你知道這些損壞如何造成?你有無看到?)當時我倒地時,看到他們跑往我的車子,警報就一直叫,至於誰我不清楚,確定是他們四位其中一位。」等語,足認證人己○○並未明確指稱其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當日係遭何人持鋁棒毀損之情,而證人甲○○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後我氣憤拿棒球棍打駕駛座玻璃,破一個洞,時間是在打己○○之後。」、「因為他一直說要叫人來我們家開槍,因為他已經受傷,我又不敢再打他,我很氣憤才去敲他車玻璃。」等語,又被告當日手中並未曾持有鋁棒之情,業據上揭證人甲○○、丁○○、羅貴琴、丙○○證述屬實,已如前述,足認證人己○○事後指稱被告係持鋁棒毀損其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云云,應屬個人臆測之詞,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證人己○○之證述既有上揭之瑕疵,是被告是否確有持鋁棒毆傷證人己○○之事實,應仍有可懷疑存在,自不得僅憑證人己○○上揭有瑕疵之片面指訴即遽入人於罪。
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涉犯傷害、毀損器物等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毀損器物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丁智慧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