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劉美珠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詹益平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一百年度上字第三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及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徵收裁判費;又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五千元,應徵再審裁判費四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未據繳納,茲定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未依規定提出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亦應予補正,逾期未繳及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水源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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