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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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抗告人 盧邦隆 相對人 高柳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2年2月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 吳經集 即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因積欠抗告人債務屆期未清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26號民事判決其應給付在案,抗告人即據該判決聲請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0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復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3044號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物。相對人雖於本院簡易庭提起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707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惟抗告人非以系爭本票向相對人主張票據權利,系爭本票並非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相對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事由與本案之執行名義並無關連性,並非票據法第123條之本票裁定,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之適用,原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自有違誤,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亦為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停止執行。應無疑義。復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固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至第3項所規定。然觀諸此項規定之意旨,應指債權人執以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時,方有其適用。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0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而非依本票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等情,此有抗告人於本院101年司執字143044號執行事件所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01號裁定暨101年度非抗字第9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2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並有原審所調本院101年司執字143044號執行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39頁)。而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起之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707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原係請求確認抗告人就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雖於訴訟中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抗告人就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廢棄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01號民事裁定,惟此並非對抗告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且相對人前已對抗告人所執為執行名義之本院101年度拍字第10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而確定,故相對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得停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又相對人聲請本院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43044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所執執行名義,並非以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所為准以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已如前述,則相對人亦非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該執行程序。從而,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自非適當,不應准許。至相對人於抗告中雖另主張其已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26號民事判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實有暫予停止之必要,惟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但書所規定法院因得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係指受理第三人撤銷之訴之法院,相對人如因第三人撤銷之訴而有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必要,應向受理該訴訟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得審酌,附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原法院疏未詳查,就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304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曾育祺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洪婉菁┌─────────────────────────────────┐│附表:102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新臺幣)││├──┼───┼──────┼──────┼──────┼─────┤│1│高柳霞│84年10月13日│86年1月31日│2,000,000元│CHNo173878│├──┼───┼──────┼──────┼──────┼─────┤│2│高柳霞│84年10月13日│86年1月31日│2,000,000元│CHNo173878│││吳經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