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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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木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公共危險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就公共危險部分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木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木林於民國102年4月25日18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下不
引縣)南投市○○路○段之某處廟宇前飲用米酒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南路三段444號前時,適有兒童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同向行走於右側路旁,黃木林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因而擦撞行人石○○,致石○○受有頭皮及頸之擦挫傷、右肩挫傷、右踝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乃於該日20時2分許對黃木林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9毫克,乃發覺上情。
㈡案經石○○之母 林宜 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木林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2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4頁反面)。
㈡證人 林宜品 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蒐證照片8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警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9頁、第2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木林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已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文字於修正後移置於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並增訂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擴大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適用範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刑度部分,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上開修正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單純罰金或得以拘役之刑度,顯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9
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駕駛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屬可議;⑵因而肇事而造成用被害人如前所述受傷情形;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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