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53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87年7月間,參加乙○○(原名 吳若華 、吳利華)招組之互助會5會,除其中2會係以戊○○、「 霞英 」(即戊○○所經營之「霞英快餐店」)參加外,竟另冒用丙○○名義參加其中1會。上開互助會會期自88年7月5日起至90年9月5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採外標制,最低標金(即底標)為2,000元,含會首共27會,每月
5日開標,開標地點:桃園縣○○鎮○○路○○號。戊○○遂於88年8月5日之開標日,在上址以丙○○名義在空白紙上製作上載標金新臺幣5,600元之標單(於開標後已丟棄滅失),繼持該偽造之投標單參加由乙○○主持之開標,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於89年5月某日間,戊○○因經濟發生困難而逃匿無蹤,經乙○○多方探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確有參加告訴人乙○○所招組之互助會5會,且其中3會已得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當時其係應乙○○要求,始提供丙○○等名字給乙○○,是乙○○自己將這些人列為會員,且伊忘了丙○○的會是否已得標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87年7月間,參加告訴人乙○○招組之互助會5會
,上開互助會會期自88年7月5日起至90年9月5日止,每會20,000元,採外標制,最低標金為2,000元,含會首共27會,且上開互助會中「戊○○」、「霞英」、「丙○○」、「 黃瑞菊 」(會員名單誤載為「 黃瑞琴 」)、「 陳芬蘭 」等名義之會員實際上均係被告所參加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檢察官起訴的合會,我總共參加了5個會,包括以丙○○名義所參加的合會...我參加這個合會是外標。」(見本院9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第4頁)、「我只記得我總共參加了5個會,標了3個...黃瑞琴...沒有這個人,實際的名字是黃瑞菊...陳芬蘭、黃瑞菊的會錢都是我繳的。」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8頁),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互助會會單1紙(見93年度偵緝字第120號偵查卷第4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未經過同意即以「丙○○」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且並未告知告訴人乙○○。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無以丙○○的名義入會?)有。」、「(當時有無將丙○○的名字交給吳?)我當時有講。」、「(到底有無以丙○○的名義入會?)當時因為吳(指告訴人乙○○)找會腳時不夠,要我多幫他找幾個,於是我將在我那工作的丙○○等人名字唸給他,說要回去再問他們,但回去也忘了問。」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120號偵查卷第74、8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是因為告訴人起會的時候會腳不夠,由我幫忙找會腳,我唸了幾個名字給告訴人...後來因為我一時忙碌就沒有問這些人要不要參加合會」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妳有無參加告訴人的合會?)無。」、「(妳有無將妳的名字借給被告參加告訴人的合會?)無。」、「(被告用妳的名字參加告訴人的合會有無告訴妳?)無。」「(妳有無繳納過合會的錢?)無。」等語(見本院94年4月14日審判筆錄第3、4頁)。
3.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為何會用丙○○的名義參加互助會?)因為當初我起會的時候,會腳不夠,被告就說要幫我找幾個人做會腳。」、「(後來被告有無告知你事實上丙○○並沒有參加合會?)沒有。」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6、7頁)。
4.依證人丙○○之證詞及被告上開供詞,則證人丙○○應確實並未參加本件合會,至被告雖不否認「丙○○」名義確係伊提供予告訴人,然辯稱:當時因為告訴人會員不夠,伊就提供幾個名字給告訴人,伊有說要問這幾個人,但告訴人自己就把「丙○○」名字列入,且告訴人知道「丙○○」的會實際也是伊的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辯詞,業據告訴人堅決否認,且稱:「(妳何時知道被告以丙○○名義參加妳的合會?)被告跑掉那天我才知道。」、「(若妳事先知道被告以丙○○名義參加妳的合會,妳是否同意?)我不可能同意,當時被告說確實有這些人要加入。」等語(見本院94年4月
14日審判筆錄第8、9頁),參以:按參加合會固係民間常見之投資、儲蓄之方式,惟該方式亦有相當高之風險,且發生倒會之情形亦屢見不鮮,是會首召集合會時,當事先加以審酌欲參加會員之資力、債信狀況,以降低日後發生倒會之風險,是究竟何人為實際會員,會首當係格外重視,況且當時告訴人與被告金錢往來密切(此為雙方所不否認),顯見該時告訴人與被告間本有一定之信任,則若告訴人同意被告多參加幾會者,被告大可以其自己名義或足以表示係其參加者(諸如:本件被告尚以「霞英」即被告經營之「霞英快餐店」參加),何須使用以「丙○○」名義參加?是被告辯稱:「丙○○」是告訴人自己列上去的,告訴人知道該會實際上是伊加入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毫不足採。
㈢被告確有以「丙○○」製作上載標金5,600元之標單,繼持該偽造之投標單參與投標,並已得標。
1.關於本件合會之投標方式須書寫標單,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關這個會如何標?)我們是以書面標,非口頭標,所以要寫名字和金錢。」(見93年度偵緝字第120號偵查卷第85頁)等語,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提供一些便條紙在現場,給來標會的人填,填好了就將標紙擺成
1排直線,由會首與隨便1個會腳猜拳,若會首贏就從會首這邊開始開標,會腳贏就由會腳那邊開始開標,投標金額相同,以先開標者優先。」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9頁),彼此互核一致,是本件合會需以書寫標單方式投標,自堪認定。
2.被告確有以「丙○○」製作上載標金5,600元之標單,繼持該偽造之投標單參與投標,並已得標等情:
⑴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丙○○名義是在88年
8月以5,600元得標,共得標金52萬元,尚有43萬5千2百元未繳清。」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6頁)。
⑵證人邱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戊○○有無參加乙
○○的合會?)有,幾個會我不知道,但是第一個會就是他標的,他說是他舅媽丙○○標到,開標以後我就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告訴我說是戊○○得標,戊○○說是他舅媽丙○○要標的。」、「(乙○○如何向妳收會錢?)開標後的第二、三天乙○○就直接來找我收了。告訴人會口頭告知標了多少錢,而且我每個月開標時都會打電話去問是誰得標,又因為我在市場做生意,被告有跟我買貨,被告去的時候我也會問說會子何人得標,被告說是他的親戚得標。」、「(為何單單知道丙○○得標?)因為第一會我有特別去問,會首跟我講說「霞英」便當的舅媽標的,後來我做生意的時候有遇到被告,也有問他,他說他的親戚得標,我還問他說這是兩萬的會子,為何用這麼高的利息得標。被告第一會好像是用5,600元的利息來標。」等語(見本院94年5月19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
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的會有無得標?)
我在標單上有看到丙○○的名字」、「(妳有無印象丙○○有無出過標?)我只聽過被告有用好幾個名字參加合會。但是我記得被告戊○○有用丙○○的名字寫過標單。因為戊○○有用好幾個名義參加會,所以他會用類似「包」的方式來增加得標的機會。至於被告是否每次都有,還是有時候有寫,有時候沒寫,我記不得了。但是我可以確定戊○○有用丙○○的名義寫過標單。」等語(見本院94年1月27日審判筆錄第5頁)。
⑷依卷附告訴人乙○○提出之筆記本上確實記載「10/8丙○○
5600」等字樣(見本院卷附第90頁),意即指88年8月10日丙○○以5,600元得標,查該筆記本固係告訴人自行記載得標時間及金額,然該筆記本以肉眼觀察應有一段時日,並非新載(業據本院93年12月28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應非告訴人臨訟捏造,且上載「丙○○」得標時間、日期,均核與證人邱甲○○證述相符,參以:該筆記本除記載「10/8丙○○5600」外,尚記有「5/元戊○○6800」、「5/2霞英7200」字樣,與被告自承:總共參加了5個會,標了3個等情相符;另該筆記本所記「6/12甲○○6000」字樣,亦經證人邱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細表上記載妳於12月
6日以6,000元得標是否正確?)是的。」(見本院94年5月19日審判筆錄第4頁),是該筆記本之記載應係正確而可信。
⑸參以證人 黃余梅妹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指被告)用很
多人名義,當天開標的時候,被告拿很多人的名字分別在前面的位置、後面的位置都放,所以被告一定會標的到。」等語(見本院94年1月27日審判筆錄第7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以不同名義去標會(見本院94年1月27日審判筆錄第7頁)。
⑹綜上,依告訴人乙○○、證人邱甲○○、丁○之證詞,及卷
附筆記本所載,參以被告會以不同名義投標以增加得標機會之情,堪認被告確有以「丙○○」製作上載標金5,600元之標單,繼持該偽造之投標單參與投標,並已得標。
3.至被告雖辯稱:不記得「丙○○」的會是否已得標,且 伊都 用戊○○或「霞英」的名義去標,至於跟會簿所寫名義不同,那是會首自己去認定云云。查:本院認被告確有以「丙○○」書寫標單並得標,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原即供稱:「每次參加投標我也有寫標單,標單就是看以哪個人的名字參加合會我就寫哪個人的名字。」等語(見本院93年
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且證人邱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投標一定要用會簿上的名字等語(見本院94年5月19日審判筆錄第9頁),是被告就其係以何人名義書寫標單乙節而係本身親身經歷所知之事項,前後翻異其詞,且所辯:都用戊○○或「霞英」的名義去標,至於跟會簿所寫名義不同,那是會首自己去認定云云,不惟與證人邱甲○○所證不同,且不符常情,是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標單上書寫名字以及金額,在於表示出標者願意付出之利息,依習慣足以表示一定之意思,為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核被告以「丙○○」製作上載標金5,600元之標單,繼持該偽造之投標單參與投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侵害乙○○、丙○○及其他活會會員權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飾詞卸責,及其平時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標單上偽造之「丙○○」署押,業已丟棄滅失,經告訴人乙○○、證人丁○ 陳明 在卷,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又本件被告除冒用「丙○○」名義參加本件合會外,尚有以「黃瑞菊」(會員名單誤載為「黃瑞琴」)、「陳芬蘭」名義參加本件合會,惟查:「黃瑞菊」(會員名單誤載為「黃瑞琴」)、「陳芬蘭」名義之2會被告並沒有得標,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93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亦有以該2名義書寫標單,是自難遽認被告亦有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一併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本件被告於88年8月5日因經濟發生困難,急需現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丙○○、5,600元」之標單,交由不知情之 吳玉華 出示該標單以行使並得標,而詐得52萬元,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總共參加了5個會,包括以「丙○○」名義所參加的,始終都有繳會錢,是在89年5月以後生意失敗,所以才沒有再繳會錢了,沒有惡意要詐騙等語。經查: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被告固於88年8月5日有以「丙○○」製作上載標金5,600元之標單,繼持該偽造之投標單參與投標,並已得標,然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以丙○○名義得標後,有無再繳納會錢?)有。一直繳到他跑掉為止。」、「我到被告的店裡找被告,約89年5月7日那天是星期日」等語(見本院94年4月14日審判筆錄第8、5頁),是被告以「丙○○」名義得標後,仍繼續繳納會錢至89年5月間等情,堪予認定,顯見被告以「丙○○」名義得標後,猶繼續支付死會會款半年以上,是難認被告於88年8月5日以「丙○○」名義投標,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採信。綜上,尚難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確有詐欺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陳心婷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