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華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82
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華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
6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補充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並就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邱華章將其所申辦之銀行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提供其所申請銀行提款卡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外,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係為覓工作而交付提款卡,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 陳信臻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1年7月1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具有悔意,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頗具悔意,已如前述,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害人已陳明願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0821號被告邱華章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77巷15號居屏東縣屏東市○○○路○段257之2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華章可預見他人收受存摺帳戶將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且果用於從事不法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22日前之某日,在屏東市火車站旁之東星大飯店前,將其申辦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收受邱華章上開郵局提款卡後,旋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0年6月22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向陳信臻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陳信臻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8時28分許,轉帳新台幣(下同)2萬9989元轉帳至邱華章上開郵局帳戶內,並隨遭提領一空,嗣經陳信臻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邱華章於警詢時│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設│││及偵查中之供述。│,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二│被害人陳信臻於警詢│指訴其因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時之指訴。│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證明該帳戶為被告所有,且被│││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害人於上揭時間轉入該帳戶後│││明細表。│,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辯稱略以:伊看自由時報應徵司機廣告與對方聯絡,對方說是應徵司機載小姐上下班,要伊提供提款卡,因為小姐所賺的錢要拿給伊,由伊隔天存到伊的帳戶,對方再用伊的提款卡把錢領出來,伊想對方頂多1天領10萬元,應該沒有問題云云。惟查:現今詐騙集團多用人頭帳戶行騙,被告亦自當知悉若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被他人持以不法使用,非但損害帳戶申辦者本人信用,更可能使自己觸犯刑責,反觀被告在不知對方身份、背景之情形下,即率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以上種種均與社會常情有違,故被告對前情顯難諉為不知,其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上開帳戶予對方一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