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33號),本院審理結果,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順宏於民國102年6月
7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簡銘宏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側,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之腳掌遭被告之車輛碾壓而受有左側腳掌壓砸傷、左大拇趾近端暨遠端趾股骨折、左第四趾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3年11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868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4、1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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