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3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鴻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而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上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列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雖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仍應僅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性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非法持有之,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惟衡其所持有子彈數量僅有2顆,數量非鉅,且未曾以上開子彈犯罪,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送驗試射剩餘之口徑8.8±
0.5mm非制式子彈1顆,係屬違禁物,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業已試射子彈1顆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完畢,上開子彈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亦無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