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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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89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鄭嘉慧 律師被告 李淙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775號),以被告之辯護人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淙鎰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有監聽,相關證人亦均由警局、檢察官訊問,無非予羈押被告顯難追訴、審判情形;被告前遭通緝係因未住在戶籍地,故有關法院或地檢署通知之文書,被告未能收受致不知有開庭之事,並非被告故意不到庭,倘被告果真要逃亡,依常情會遠走他鄉,豈可能仍住在臺南,且被告在親戚之亮宇企業社擔任板模工十多年,有正常工作無需逃亡,被告為單親,扶養一幼女和年邁母親,被告遭羈押,女兒和母親之生活將造成重大影響,懇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依上揭說明,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合法。次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李淙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核與證人 黃新傑 、 陳昱雯 、 陳惠萍 、 陳韋誠 、 葉明元 於偵訊時之結證情節相符,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曾因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係經拘提到案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亦有拘票在卷足參,顯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03年10月20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謂因被告未住在戶籍地,所以未能收受傳票致不知有開庭,始為通緝乙節;然參以被告於103年9月11日在本院調查時曾稱:之前傷害案件是因為睡過頭才未到庭等語(見聲羈卷第7頁),復佐以被告於103年4月21日上午11時39分與陳韋誠討論司法警察調驗尿液時,竟向陳韋誠表示:第三次再去,我都沒去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4頁),在在彰顯出被告規避刑事制裁之心態,益徵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被告上述羈押原因仍存在,又本案尚在調查審理中,苟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要不足以確保訴追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至關於被告之家庭狀況等因素,因與羈押之要件無涉,本院無法單憑被告之家庭狀況,而為具保停止羈押與否之審酌。從而,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徐安傑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