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509號
原告 薛彥緗
被告 曾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5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曾立安與 王淇民 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5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就被告王淇民部分,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載為「被告曾立安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以,本件被告僅曾立安一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立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共犯 溫承憲 於110年6月28日15時46分將蒐集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雙證件影本寄送至址設新北市三峽區之統一超商榮泰門市,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中之「融融」指示被告領取上開帳戶資料放置在桃園市某公園椅上,以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佯裝天藍小舖客服人員,致電原告詐稱因人員操作失誤將導致重複扣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110年7月2日21時16分許,匯款90,100元至同案共犯溫承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受有90,100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並無答辯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前開判決書附卷可參,又被告到庭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將同案共犯溫承憲蒐集後之帳戶交付予他人,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90,1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9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0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