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512號
原告 莊逸涵
被告 陳昭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簡附民字第92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昭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忠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昭男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被告莊忠偉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零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忠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昭男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被告莊忠偉將母親 林淑華 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分別至高雄市三民區、鼓山區之統一超商,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3月29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網拍賣家 小二布屋 、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日以網路銀行轉帳99,985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又轉帳49,912元、49,989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昭男則以:伊沒有詐騙原告,伊只有提供帳戶,並且因此已遭刑事判決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莊忠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471號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昭男、莊忠偉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5,000元,有刑事判決可證,被告陳昭男亦未為爭執,原告主張自應認為真實。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或轉匯詐得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昭男賠償99,985元,被告莊忠偉賠償99,901元,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昭男賠償99,985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3月22日起(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併被告莊忠偉賠償99,901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4月2日起(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