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36號
原告 李雪妍
被告 周恩平
被告 李麗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一民事起訴狀所載,補充:原告與乙○○並未生育子女,兩人原同住一處,因發現調解成立後被告竟然還有聯繫交往,目前原告與乙○○分居。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如附件二、三書狀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乙○○之妻(兩人於108年5月20日結婚),於110年8月間因發現甲○○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於110年9月14日在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甲○○同意賠償原告25萬元等情,提出戶籍謄本、調解書為憑(卷15頁;戶籍謄本置於證件袋內),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執此以觀,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法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益範疇,是如於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前提下,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不法侵害行為縱非通姦或相姦行為,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他方之配偶自應構成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4日調解成立後仍繼續維持婚外情關係,並合意性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經查:
①原告與乙○○間之對話(原證3即卷17至29頁)有以下內容:「(110年11月1日)
原告:你們都在哪裡發生關係?
乙○○:還能去哪裡。在我車上。
原告:上次停在哪裡做。
乙○○:山邊小路。
原告:上次是什麼時候?
乙○○:最近沒有。我哪知道日期。我真的不知道日期。我沒有去記。
原告:沒有去記就去想。10月哪一天。
乙○○:我生日的隔一天。
原告:所以這段期間你只有跟甲○○發生關係嗎?
乙○○:我還能跟誰。
原告:所以只有跟她?
乙○○:對。」
乙○○固然在原告一再詢問下為上開回答,然乙○○的回覆是否屬實,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不能僅憑此段對話據以推論原告主張被告在110年9月14日調解成立後繼續維持婚外情關係等情為真。
②被告間之對話(原證4即卷31至43頁)有以下內容:「
乙○○:老婆,我愛你。
甲○○:這樣你懂我了嗎我親愛的乙○○老公。
乙○○:你甲○○老婆我等定妳了。
甲○○:我好想你老公。」
被告雖在對話中互稱「老公」、「老婆」,然此段對話並未標示時間,無法認定是在110年9月14日調解成立後被告之對話,故難以為原告主張之有利佐證。
③原告與甲○○間之對話(原證5即卷45至55頁),甲○○就原告之詢問質疑,僅回覆稱「之後他有主動聯絡我,但也是少之又少,偶爾講個幾句,除了聯繫也沒有別的。」,並未承認有在110年9月14日調解成立後仍與乙○○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關係或合意性交行為,故此段對話也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④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能舉其他事證證明,本院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