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913號

原告 黃依婷

被告FAIRBAIRNKEITH

訴訟代理人 陳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車禍須賠償他人,但無多餘現款,乃向原告借款。由於被告尚餘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未清償,兩造遂於108年6月30日在復興派出所簽立和解書以資佐證。詎被告迄今分文未付,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貸之法律關係。108年間被告行車時有跟第三人駕駛之車輛靠很近,雙方都沒有受傷,也沒有碰撞,事後被告覺得有點不安,擔心是否會有肇事逃逸之問題,故委請原告前去警局瞭解狀況,事後原告告知,有行車糾紛需要10,000元去和解,當時被告基於信任就給付原告10,000元,原告表明會將事情處理好,詎其後原告非但未說明處理情形,亦無提出任何和解之文件,被告認為已經處理妥當即未再過問。嗣後兩造分手,原告竟至被告住所大鬧,並揚言當時其實是付30,000元和解金給第三人,而要求被告需再支付20,000元,被告不堪其擾而打電話請警方到場處理,在警方要求下,雙方前往警局將事情談清楚,被告要求原告須提出有支付30,000元賠償金之證據,當時原告說只要兩造簽立和解書會提出,但是事後還是沒有提出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20,000元,並提出和解書影本為佐(下稱系爭和解書,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雖不否認有簽立系爭和解書,惟否認有積欠原告款項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觀諸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係記載: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原告)賠付乙方(即被告)等語,由此尚難認被告有何承認應給付原告款項之義務,再者,原告既未到場爭執並提出已代被告賠付第三人車禍賠償金之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抗辯為真。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 年  10月19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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