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327號

原告 陳海寧

被告 陳尚汸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孝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尚汸與原告為姊弟關係,於民國102年間,因母親要求原告將所有新北市○○區○○路00○00號1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礙於母親緣故,遂與被告協議將系爭房地以總價920萬元出賣予被告,兩造於102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協議買賣價金付款方式為:第一期款項20萬元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給付,第二、三期款項合計500萬元由被告向銀行申貸而為給付,第四期款項400萬元兩造再於112年11月11日協商給付方式。兩造約定完成後,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竟未給付原告第一期款項20萬元,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本息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那天請伊先簽名,之後再拿給伊,但之後一直都沒有拿給伊。

 ⒉伊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名,是因為信任被告說日後會給付第一期款項始而為之,而111年度重簡字第394號案件,是因為承審法官當庭告知被告恐涉及刑事之偽造文書,伊同樣顧及姊弟關係願意給被告機會而撤回訴訟,然被告仍不願意給付。

 ⒊當時受伊媽媽所託,媽媽說因為被告女友家裡說被告要有房子,才願意讓被告跟女友交往,被告一直住在裡面,伊有請房仲去賣都無法,是因為被告數度阻攔,伊問被告為何如此,被告說他想要房子,伊相信被告是因為他是伊弟弟,伊是因為相信弟弟才會這麼做,但被告真的完全沒有還錢給伊。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次款之應用時履行條件之規定:「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之。本款項包括已收訂金。」可見被告已給付價金,且在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特別約定下方表格載明期次為第一期,收款日期為102年11月11日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日,款項為20萬元,並有原告簽名及指印。

 ㈡兩造於102年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常人而言,除非有深刻記憶,否則證人豈會對於九年前之事記憶如此清楚,顯然其證言之證據力稍嫌薄弱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經查,兩造於102年11月11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以總價92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原告並委託地政士 洪麗星 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及過戶事宜,並於102年12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9至24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之公務用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及最近3次異動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51至77頁)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辯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一期款項20萬元已清償,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其中第三條「付款約定」欄有以下事項記載:「第一次款20萬元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之。本款項包括已收定金。」,及第十三條「其他特別約定」欄有以下事項記載:「期次1繳款日期為102年11月11日,繳款金額為20萬元」,且收款人欄並有出賣人即原告之簽名及蓋用其指印為證(本院卷第23頁)。則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應可推定被告所辯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第一期款20萬元業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同時支付原告之事實。

 ㈣然經證人即地政士洪麗星審理時到院具結證稱:「於102年間兩造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伊為見證人。系爭買賣契約「契約見證人」簽名欄是伊親自簽名(本院卷第24頁)。當初有簽二份契約,卷內第25至29頁的契約是為了配合買方貸款用,雖然不是伊親自簽名,但是伊有看過,也是在伊地政事務所同一天所簽的。實際上係依照卷內第19至24頁契約即簽立當天繳款20萬元這份是實際履約的情況,但現場被告並沒有交付20萬元。因為兩造是姊弟,原告讓被告方便,說被告現在沒有錢,慢慢給原告就可以了,故伊並無親自見證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雙方約定貸款下來被告就給付給原告,其他後面部分會慢慢給。相關稅費後來都由原告繳納,後來貸款下來被告有支付原告,貸款部分伊有確認過,才做的移轉登記。當時原告完全沒有贈與的意思,所以有在系爭契約第13條其他約定事項寫明移轉登記後仍須設定抵押權400萬元予原告,且之後兩造確實有依約履行設定抵押權,至於當時原告為何在契約第13條收款人簽名欄簽名,是因為原告說被告有困難,要給被告方便,所以原告同意不當場收受款項,可能是伊的疏失,所以當時並未在契約中另外註記,但確實現場被告並沒有交付20萬元。至於之後被告有無支付原告系爭20萬元,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7頁)。本院審酌兩造間為姊弟至親關係,證人前揭所述情節,尚與常情事理無悖。佐以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當日,原告為協助被告辦理貸款,另配合被告簽立一份總價相同但付款條件不同之買賣契約(本院卷第25至29頁),該份用以貸款之契約第三條:付款約定之第一期繳款金額載為120萬元,原告亦於該份用以貸款之契約之第13條繳款金額120萬元收款人簽名處親自簽名並蓋章(本院卷第30頁),足徵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之際,縱原告有於「收款人簽名(蓋章)」欄位簽名蓋章,亦未必確實有受契約上所載之款項。且衡以證人洪麗星為協助兩造辦理系爭房地買賣過戶登記之地政士,與兩造間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屬信實可採,是依上揭證述,足認被告並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當場給付原告20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雖辯稱其有給付系爭20萬元款項予原告,則被告既未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支付原告,又未提出事後有支付原告系爭20萬元款項之證據,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則被告就其業已支付原告系爭款項之舉證仍有不足,自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2月2日即原告以台北華江橋郵局存證號碼000101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催告被告給付系爭20萬元款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一期款項2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七、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就其請求自102年11月12日至110年12月1日之利息部分敗訴,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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