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媛
被 告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楊化 ?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258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肆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叁拾陸萬肆仟叁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伍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9日向原告申請國
際信用卡(卡號為:4503─0700─9103─0954)使用,依約
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3
、4項規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之本金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929﹪按日計算至清償日止,及按
月加200元之違約金;惟被告使用至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
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364370元部分,自95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及按月加
計200元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嗣經屢次催討,均不獲置理。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
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並不爭執,經本院
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