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告 傅炫欣林良英 之承受訴訟人

傅炫昇 即林良英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志祺 即林良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羅勝耀

法定代理人 田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林良英原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509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林良英於114年1月19日死亡,經本院114年5月7日、114年5月16日民事裁定,由全體繼承人即傅志祺(林良英配偶)、傅炫欣(林良英長子)、傅炫昇(林良英次子)為林良英承受訴訟,有上開民事裁定各1件在卷(見本院卷第37、49頁),合先說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因為全興公司法定代理人羅勝耀為公司借款,經其指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至法定代理人羅勝耀帳戶,有匯款單1紙可證(編證物1),原約定開1個月支票支付,有LINE對話紀錄1件可證(編證物2),但經陸續催告還款,迄今未為清償等語,爰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509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書狀之陳述則以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為此異議等語。

五、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法第474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六、查,債權人林良英生前已屢屢陳述明確,所謂180萬元借款債務其債關係之相對人係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此有113年10月25日(到院日、下同)支付命令聲請狀(見司促第7頁)、證物2「﹤全興工程Lo」LINE紀錄(見司促卷第13頁)、113年11月7日補正狀第2點(見司促卷第23頁)、民事聲請支付命令(通用)-法院通知後補正(見司促卷第29頁),以上多份書狀在卷可稽。至林良英最後1份113年11月24日書狀手寫請求「原債務人羅勝耀更正為監護人田淑君,身分證字號J…(略)」(見司促卷第37頁),係欠缺根據之更正,因為該名監護人係經由法院家事法庭於113年7月份裁定由田淑君監護羅勝耀並於次(8)月份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之人(見司促卷第39頁),是為依法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非為承擔公司法人債務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先負責之公司對外所欠債務之人,此情甚為明顯,此情復有原告傅志祺即林良英之承受訴訟人在庭稱:我太太過世、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第29行),則交付金錢原因多端,縱使有金流證明,然而原告方面既全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兩造自然人彼此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個人(或者欠缺根據地手寫具狀請求更正為監護人個人)返還借款180萬元本、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84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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