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
上訴人丙○○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律師
陳守煌 律師
周郁雯 律師
被上訴人乙○○
訴訟代理人 林亭妤 律師
李晏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丙○○給付逾新臺幣陸佰玖拾叁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丙○○其餘上訴駁回。
乙○○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丙○○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六項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主要照顧者部分,變更為由乙○○任主要照顧者。
原判決主文第七項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之會面交往方式部分,變更如附件所示。
原判決主文第八項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部分,變更為:丙○○應自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乙○○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叁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五期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丙○○給付新臺幣(下同)1066萬3221元;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丙○○給付815萬8667元本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訴,乙○○除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外,並於本院就兩造現存婚後剩餘財產(下稱婚後財產)差額分配部分,追加請求丙○○再給付591萬0036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266頁),核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乙○○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未成年獨子丁○○(000年0月00日生)。 嗣伊 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在原法院和解離婚,應以伊起訴之109年6月23日為婚後財產基準日。而丙○○婚後財產除附表一所示外,尚包括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裝修價值539萬1437元,且編號5.所示帳戶存款應為38萬8311元,另編號15.所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223萬1427元不應列為其婚後債務;伊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差額平均分配結果,丙○○應給付伊1066萬3221元。其次,伊同意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但應由伊負主要照顧之責,且丙○○對丁○○仍應負扶養義務,經比較兩造資力,丙○○應按月給付伊關於丁○○之扶養費3萬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55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求為命丙○○給付伊1066萬322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酌定丁○○親權與主要照顧者暨會面交往方式、丙○○自酌定親權裁判確定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伊關於丁○○扶養費3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丙○○給付乙○○815萬8667元本息;並酌定丁○○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及於118年7月31日前、後分別由乙○○、丙○○任主要照顧者暨兩造非主要照顧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丙○○自親權裁判確定日起至118年7月31日止應按月給付乙○○關於丁○○扶養費2萬7320元;並駁回乙○○其餘之訴。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及上開酌定事項,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另丙○○婚後財產,應加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增資發行新股4萬2500股,且其對該公司之全部持股應以每股261.63元計算,故就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分配部分,於本院追加求為命丙○○再給付591萬0036元本息之判決。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六、七、八、九項均廢棄。㈡丙○○應再給付乙○○250萬455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丁○○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就 朱戈仁 永久性出國移民、出國就學及非緊急重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餘由乙○○單獨決定。㈣重定朱戈仁之會面交往方式(方案如本院卷二第73至78頁所示)。㈤丙○○應自親權裁判確定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丁○○之扶養費3萬元,如遲誤1期,其後6期視為到期。另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591萬0036元,及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丙○○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丙○○則以:伊之婚後財產部分,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之裝潢及家具,係伊於基準日前之消費支出,且已包含在可供正常使用之房屋鑑價範圍內,不應另外加計裝修價值;其次,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伊於婚前之存款為218萬5395元,於基準日時僅餘5萬0367元,顯示伊係以此帳戶為婚後生活開銷,且未獲補償,故除上開基準日所餘5萬0367元外,其餘213萬5028元應列為婚後債務計算;再者,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除婚後存入計1萬1042元外,餘均係伊婚前所存,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且以該帳戶存款繳納婚後保險費9萬8094元部分,應列為婚後債務;又伊之○○公司增資發行新股4萬2500股,係伊於基準日後所取得,非婚後財產,至伊所有編號9.所示之同公司股票2萬7500股,總價為371萬6350元,係兩造於原審即列為不爭執事項,不容乙○○上訴後另作主張;此外,伊雖於109年6月30日繳納附表一編號15.所示108年度綜所稅223萬1427元,但該稅負係伊於兩造婚姻中之債務,應列為婚後債務等語,資為抗辯;另依民法105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酌定丁○○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暨酌定乙○○與朱戈仁之會面交往方式。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六、七、八項均廢棄。㈡上開廢棄主文第一項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丁○○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㈣重定朱戈仁之會面交往方式(方案如本院卷一第169至175頁所示)。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查,㈠兩造於102年11月15日結婚,育有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獨子丁○○,自109年3月1日搬至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下稱○○路房屋),乙○○於同年5月4日返回娘家(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住,兩造因而分居,嗣兩造於111年10月21日在原法院就離婚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成立和解;㈡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以乙○○於109年6月23日訴請離婚為基準日;㈢兩造婚後財產金額與價值,除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金額、編號9.所示股票價值,及應否增列○○路房屋裝修價值539萬1437元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4萬2500股為積極財產,應否將編號4.所示帳戶支出之213萬5028元及編號15.所示綜所稅223萬1427元列為消極財產部分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㈣兩造之子丁○○於109年6月6日以前,平日由丙○○父母照顧,假日由兩造偕同出遊;自該日後由兩造輪流照顧,嗣原法院於109年9月10日以109年度家暫字第65、89號暫時處分裁定由兩造以輪流2週方式照顧、於110年5月3日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9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㈤兩造職業,乙○○係○○○○○○○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台灣分公司)法遵人員,丙○○係○○○○執行副總,其等於106年至109年度財產所得詳如原審卷一第135至151、153至163頁、卷二第267至269、271至275頁所示;㈥原審卷一第365、375至377頁、本院卷一第97至102頁之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379至385頁之○○公司函覆資料、原審卷二第75至78頁之綜所稅電子結算申報系統檢核計算表均屬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1頁、卷二第186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乙○○就婚後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丙○○給付1657萬3257元(即1066萬3221元+591萬0036元=1657萬3257元),有無理由?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應由何人任之、任主要照顧者及相關會面交往方式?㈢乙○○請求丙○○按月給付伊關於丁○○之扶養費3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乙○○就婚後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丙○○給付1657萬3257元(即1066萬3221元+591萬0036元=1657萬3257元),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一方提起離婚訴訟後,兩造於訴訟中和解離婚,夫妻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依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⒉查兩造原係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乙○○於109年6月23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1年10月21日在原法院和解離婚,有戶籍謄本及原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1頁、卷四第21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故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計算,應以乙○○於109年6月23日訴請離婚為基準日,合先敘明。
⒊經查:
⑴丙○○之婚後財產
①丙○○之婚後財產,除下列所述各項外,其他附表一所示財產項目及其金額或價額,有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景瀚事務所)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外放)、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存摺、授信查詢單、股東會通知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股價查詢、保單及匯率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3至56、71至73頁、卷一第367至373、385、149、193頁、卷二第57至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
②附表一編號1.所示○○路房屋,是否應列計裝修價值539萬1437元?
乙○○主張丙○○就○○路房屋裝修,共支出裝修費用586萬5000元,且係於基準日109年6月23日前約2個月才完工,則按期計算折舊,該等裝修尚有539萬1437元之價值,應列為丙○○之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固據其援引相關裝修報價單及匯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71至377、120至123頁)。惟參上開單據,可知該等裝修費用俱係丙○○於基準日前即已全部支付,且該等裝修顯已因附合而成為○○路房屋之成分;兩造並已於基準日前之109年3月1日搬入○○路住處居住,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是該等裝修已非獨立存在,並無個別價值,且不動產交易市場上亦未有將房屋及裝修分別計價之情事。
又原審囑託鑑定○○路房地價值之景瀚事務所,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景估字第0093號函覆略以,其係以該不動產可供正常使用之一般情況進行估價,所為比較標的亦係以市場上可供一般正常使用之案例進行評估,並無毛胚屋或特殊裝潢之情況,至裝潢內容則係主觀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3頁)。可見上開不動產鑑價,係以○○路房地可供正常使用之一般情況估價,非以毛胚屋或特殊裝潢情況評估,至於裝修是否特殊或新舊,則係主觀認定,難謂有獨立交易價值而可額外附加計算為丙○○之婚後財產。乃乙○○主張丙○○之婚後財產,應加計○○路房屋按裝修費用折舊計算之裝修價值云云,並非可取。
③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存款,應否將婚後支出之213萬5028元列為婚後債務?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存款於基準日為5萬0367元,有該帳戶存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
丙○○固主張其上開帳戶於兩造結婚時之存款為218萬5395元,伊以此帳戶為婚後生活開銷,故除上開基準日所餘5萬0367元外,其餘213萬5028元應列為婚後債務云云,並提出該帳戶部分往來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9至361頁、卷三第61至71、215至263頁)。惟依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可知該帳戶係丙○○之薪資帳戶,且該帳戶存款於106年12月29日已增至473萬7607元、於107年11月20日前已增至501萬5409元,嗣因購買列屬婚後財產之○○路房地(附表一編號1.至3.)而支出保證金466萬元,所餘存款方降為35萬5409元(另參丙○○提出之聲請應買狀及支票,見原審卷三第73、75頁)。可知上開帳戶之存款,於兩造婚後係逐步增加,丙○○亦不否認其婚後收入供家庭支出後,仍有餘額可供儲蓄,上開帳戶存款實係因購買上開房地方才驟減(見原審卷三第57、110頁)。則丙○○上開帳戶存款,無從認係單純以結婚時存款供婚後生活開銷,其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列計其婚後債務213萬5028元云云,自非有據。
④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存款,應列為其婚後財產之金額若干?
丙○○主張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屬於婚後財產之存款,應僅1萬1042元,業據其提出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5至377頁、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依上開帳戶交易清單,可知該帳戶於兩造102年11月15日結婚時之存款為67萬1438元,於基準日109年6月23日僅餘38萬8311元,且前後逾6年7個月期間,僅一筆2200元轉帳轉入及每半年數百元之利息存入(合計1萬1042元),陸續提領等支出則合計為29萬4169元。是丙○○上開帳戶存款,除於兩造婚後增加之1萬1042元外,其餘存款皆盡屬於婚前財產。丙○○主張其此帳戶之婚後財產僅1萬1042元,核屬實情。
至丙○○另主張伊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存款繳納婚後之保險費9萬8094元,該保險費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云云。惟查,依上開帳戶交易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壽險公司)除於103年1月27日自上開帳戶扣款9萬9000元外,於兩造婚前之102年2月4日亦自該帳戶扣款9萬9000元,而為此扣款之保險,核與列屬丙○○婚後財產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生效日為107年2月23日之南山壽險公司保險無關(見原審卷二第59至62、21頁),故顯屬其婚前債務,則丙○○以上開帳戶之婚前存款供前揭南山壽險公司保險扣款,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婚後債務計算。
⑤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108年度綜所稅223萬1427元,是否應列為其婚後債務,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所扣除之「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不以「已至清償期」為限,只須於婚姻關係中所產生之債務即屬之。而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此觀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自明。是綜所稅之納稅義務人於各該年度結束時,就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業已確定,僅於次年度5月結算申報及繳納義務,不能因此即謂納稅義務人該年度應負擔之綜所稅款債務於次年度5月前不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15.所示108年度綜所稅223萬1427元,係丙○○於109年6月30日以信用卡刷卡繳納等情,有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帳單明細及財政部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5至78、441頁、卷一第387頁),且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5頁)。則108年度結束時,丙○○就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業已確定,僅於次年度5月結算申報及繳納義務(109年因疫情延至6月30日),故其上開綜所稅債務223萬1427元,係本件基準日109年6月23日前即已存在。乙○○主張丙○○上開綜所稅債務係其於109年6月30日繳納時方才成立,而非其婚後債務云云,並非可採。
⑥丙○○之○○公司增資新股4萬2500股,是否應列入其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丙○○之○○公司增資新股4萬2500股,係該公司於109年6月24日之股東會、董事會,就108年度可分配盈餘決議提撥股票股利(每股配發1股股利)及員工酬勞,故丙○○於除權配股日109年8月3日取得股利2萬7500股及員工酬勞1萬5000股,合計4萬2500股增資新股等情,有該公司113年3月25日群暉行政字第1130325號函、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9、317至319頁)。可見,丙○○之上開增資新股4萬2500股,係因○○公司於109年6月24日股東常會、董事會決議提撥股票股利及員工酬勞所生之權利,且於109年8月3日方才取得,並非基準日109年6月23日前即已取得之婚後財產。
乙○○雖主張丙○○之上開新股係○○公司之108年度盈餘,故應認係其於基準日前取得之婚後財產云云。惟如前述,丙○○之上開增資新股,係因○○公司109年6月24日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提撥股利及員工酬勞所發生,僅該公司係以108年度可分配盈餘供提撥,故股東及員工在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前,並無請求之權利。且股東係因於除權日前持股方能獲得股利,與108年是否持股無關;另員工酬勞配股亦屬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民事裁判亦旨參照),非因108年在職則必可獲得。況無論係股票股利或員工酬勞配股,稅務機關亦均就實際取得年度課稅(見原審卷二第271頁),而非以前一年度收入課稅。故乙○○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⑦乙○○主張丙○○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公司股票2萬7500股,應以每股261.63元計算,有無理由?
依上開○○公司109年6月24日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及該公司109年12月7日有關每股淨值通知(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19頁、原審卷一第379頁),可知該公司於108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為261.63元,嗣因該公司109年6月24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以可分配盈餘1億9523萬6590元按每股面額10元辦理增資配發股利共1952萬3659股,及以每股淨值261.63元辦理增資配發員工酬勞18萬股,每股淨值於除權配股日109年8月3日後發生稀釋效果,每股淨值方降為135.14元。則乙○○主張丙○○在本件基準日原有○○公司股票2萬7500股,應以前述除權配股日前價值即每股261.63元計算,自屬有據。
丙○○在本件基準日時原有之○○公司股票2萬7500股既應以每股261.63元計算,則此部分婚後財產價值,應計為719萬4825元(計算式:2萬7500股每股261.63元=719萬4825元),至丙○○抗辯其上開股票應以除權配股日109年8月3日後之每股淨值135.14元計算其價值云云,即非可採。
⑧綜上所述,丙○○之婚後財產,合計為1952萬0257元。
⑵乙○○之婚後財產
①乙○○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財產項目及其金額或價額,有帳戶明細及帳戶存摺、現金股利暨領取通知書及股價查詢、股份及股價通知函、保單價值通知函、行車執照、信用卡應繳費用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21、285頁、卷二第101至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
②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乙○○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聲請囑託鑑價云云。惟兩造於原審已就上開車輛之價值,均同意以15萬元計算(見原審卷二第255至256頁),丙○○復未舉證兩造同意之上開價格,與市場行情有重大落差,則其另聲請囑託鑑價,核無調查之必要。
③綜上所述,乙○○之婚後財產,合計為564萬3153元。
⒋丙○○、乙○○之婚後財產各為1952萬0257元、564萬3153元,既如前述,丙○○之婚後財產顯然較高,差額為1387萬7104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平均分配,故乙○○請求丙○○給付上開差額之半數即693萬8552元【計算式:(1952萬0257元-564萬3153元)2=693萬8552元】,於法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應由何人任之、任主要照顧者及相關會面交往方式?
⒈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雙方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及為未任親權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1、5項、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時,得命未任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並得訂定必要事項,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
⑴兩造婚後育有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獨子丁○○,而兩造於111年10月21日在原法院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有戶籍謄本及原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3頁、卷四第21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因兩造對於丁○○之親權未能達成協議,則兩造聲請酌定丁○○之親權,自屬有據。
⑵有關酌定丁○○之親權,○○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依原審囑託進行訪視後,評估兩造親子關係均屬良好,且均具相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高度監護意願、能提供良好照護環境及具教育規劃能力,有上開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9至329頁);另本院為丁○○選任程序監理人甲○○,亦於多次訪視兩造及丁○○後,出具程序監理人報告,詳述訪視過程並提供由兩造分別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優點與建議(見本院卷二第3至18、207頁)。而法院為親權行使之裁判時,除得參考社工人員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外,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9條參照)。故社工人員、程序監理人之報告,係供法院作為親權行使裁判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⑶本院審酌丁○○係000年0月00日生,其於兩造109年5月4日分居時年僅3歲,自109年6月6日起由兩造輪流照顧,兩造並依原法院109年度家暫字第65、89號裁定及109年度家聲抗字第98號裁定,以輪流2週方式照顧丁○○迄今(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㈣,另參原審卷一第103、115至117頁);而兩造均具高等教育學歷(見原審卷三第280、310至311頁),各有固定住所、家庭支援系統、穩定職業及優渥收入(上開不爭執事項㈤,另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51、153至163頁、卷二第267至269、271至275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62、188、4至6頁),並均爭取擔任丁○○親權人,故兩造均有任親權人之主觀意願,亦各具相當客觀條件;但也因兩造輪流照顧,致丁○○出現忠誠議題之為難(見本院卷二第9、15頁),並因頻繁往返於兩造住所,亦使其感受辛苦(見本院卷二第187頁);且兩造就關於丁○○之事項,意見時而不一;故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由一方負主要照顧之責並決定丁○○日常生活事項、他方則以固定方式與丁○○會面交往,應符合共同親權、主要照顧者及繼續性等原則,且避免互相牽制,顯較妥適。其次,據程序監理人報告,若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優點在於其提供子女較多自主空間,可培養子女獨立性,但建議其安排更多親自陪伴丁○○之時間;若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優點在於子女能獲得較貼近情感與心理需求之回應與安全感,但建議其提供丁○○更多自主空間(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而丁○○現年僅8歲,就讀小學二年級,尚屬年幼,對於理解其想法及情緒且能適時回應、於父母離異後能提供具安全感成長環境之照顧者,尤為重要;惟丙○○於兩造分居後不久即認識訴外人 朱泊靜 ,進而與其交往,嗣並與其結婚,現已共同育有1未滿周歲之幼子;乙○○則迄未再婚,現仍與其父母同住(見原審卷二第310至311頁、卷三第97至99頁、本院卷二第6、188頁),相較須兼顧現配偶及幼子之丙○○,乙○○可全心照顧丁○○;且乙○○亦對丁○○之內心感受較為理解(見本院卷二第12頁),則其應較能與丁○○為真實想法之溝通及適切之關懷;本院復參酌兩造離婚前因有所爭執,而互告刑事案件,丙○○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判處罪刑(見本院卷二第79至141頁),及程序監理人之訪視過程(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並於聽取丁○○之意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89頁)後;認丁○○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而由乙○○負主要照顧之責(關於永久性移民、出國就學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雙方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乙○○單獨決定),丁○○應較能在熟悉且具安全感之環境成長,符合適性比較原則、子女意思尊重原則,而係對其未來最佳利益之安排。
⑷本院酌定丁○○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負主要照顧之責,業如前述。惟為兼顧丁○○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需憑藉與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維持與未負主要照顧之責之丙○○間之親子關係,並審酌兩造就會面交往方案所表示之意見等(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5頁、卷二第73至78頁),爰酌定丙○○與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件所示。
㈢、乙○○請求丙○○按月給付伊關於丁○○之扶養費3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應負生活保持義務,乃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不因父母離婚而受影響。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即明。
⒉經查:
⑴兩造之未成年獨子丁○○,現年8歲,就讀小學二年級,業如前述,正值成長階段,距成年尚9年有餘,自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基本生活需要,且需成人保護教養。而就丁○○之保護教養費用,除乙○○主張比較兩造收入狀況外,兩造均援引行政院主計總處就家庭收支調查所公布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參酌標準(見原審卷三第124、311至312、527頁、本院卷二第250頁);而依上開消費支出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62-1頁),大致呈現逐年上漲趨勢,且臺北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已達3萬4014元。另丙○○係擔任○○公司之執行副總,其108、109年度之薪資及股利收入,各高達1024萬1950元、1495萬9902元,112年度薪資及員工分紅收入亦高達693萬1286元;乙○○擔任○○○○○○○○○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法遵人員,其108、109年度之薪資及其他所得,亦各達179萬4443元、198萬3369元,112年度薪資及認股所得亦達174萬0132元,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卷二第271頁、本院卷二第160頁、原審卷一第161頁、卷二第267頁、本院卷二第1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㈤);可見兩造均有穩定職業及優渥收入,故雖丙○○另須扶養其配偶及次子,但兩造仍應可提供丁○○優於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保護教養費用;復考量丁○○至成年尚9年有餘,因應社會與經濟發展暨通貨膨脹等因素,故丁○○每月保護教養費用以4萬元計算,應屬合理。本院並審酌兩造資力、乙○○負主要照顧之責等情,認由丙○○負擔其中3/4、乙○○負擔其餘1/4為妥適。準此,乙○○主張由丙○○支付關於丁○○之扶養費以每月3萬元計,於法有據。
⑵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通常情形係依時日經過而漸次支出費用,屬長期性、階段性給付。是為丁○○權益考量,丙○○對其應負擔之扶養費,以按月分期給付為宜,且為確保丁○○受扶養權利實現,爰酌定丙○○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即每遲誤履行1期,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丁○○之最佳利益。
六、從而,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丙○○給付693萬855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日(見原審卷一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逾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丙○○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丙○○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丙○○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丙○○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乙○○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部分),原審所為乙○○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乙○○附帶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次,兩造均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乙○○並依民法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請求酌定丁○○之親權及主要照顧者、會面交往方式,乙○○另請求命丙○○給付關於丁○○之扶養費,原審均予以酌定,此部分原判決雖有不當,經兩造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然因此部分均屬法院職權酌定事項,故其等此部分之上訴、附帶上訴,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由本院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6、7、8項所示。至於乙○○追加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丙○○再給付591萬0036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另丙○○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復聲請調查乙○○之美國E-trade證券帳戶之庫存及餘額資料、函查乙○○名下保單之保單價值,但其並未舉證乙○○另有前述帳戶或其他保單價值之婚後財產,且有延滯訴訟之嫌及使丁○○繼續由兩造輪流照顧而不符其最佳利益之弊,本院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一】(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
證據資料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同區○○路O巷10號1樓,權利範圍1/1)
3050萬6970元
景瀚事務所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外放)
2.
同上小段1773建號建物(門牌同區○○路2號地下2層,權利範圍1734/10000)
3.
同上小段3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9/10000)
4.
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萬0367元
原審卷一第363至365頁
5.
中華郵政中央大學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萬1042元
原審卷一第375至377頁
6.
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存款
46萬4117元
原審卷二第53至56頁
7.
玉山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1萬5067元
原審卷一第367至369頁
8.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萬9258元
原審卷一第371至373頁
9.
○○公司股票2萬7500股
719萬4825元
原審卷一第149頁、本院卷一第317至319頁
1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30股
2萬1373元
原審卷一第149、193頁
1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多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保單價值
69萬2911元
原審卷一第205頁、卷二第57至58頁
12.
南山壽險公司美利雙享3美元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保單編號Z000000000)保單價值
34萬8158元
原審卷二第21、59至62頁
13.
聯邦銀行房貸債務
-1509萬4724元
原審卷一第305頁、卷二第71頁
14.
永豐銀行房貸債務
-277萬7680元
原審卷一第307頁、卷二第73頁
15.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
-223萬1427元
原審卷一第387頁、卷二第75至78頁
合計:1952萬0257元
【附表二】(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
證據資料
1.
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58萬3162元
原審卷一第207至211頁
2.
聯博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美國收益基金憑證號碼0000000000號
24萬1706元
原審卷一第211至213頁
3.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
3萬1150元
原審卷一第219至221頁
4.
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
3萬7800元
原審卷一第215至217頁
5.
○○○○○公司股票132股
23萬1035元
原審卷二第101至104頁
6.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保單編號0000000000)
38萬1961元
原審卷二第105頁
7.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5萬元
原審卷一第285頁、卷二第255至256頁
8.
元大銀行信用卡卡費債務
-4725元
原審卷二第107、86
頁
9.
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費債務
-8936元
原審卷二第109、86頁
合計:564萬3153元
【附件】
壹、見面式會面交往:
一、平日:
㈠自本件親權裁判確定起,至丁○○小學六年級結業當年(即民國118年)7月31日止:丙○○得於每週六上午10時(由丙○○或其委託之二親等內親屬、配偶接出,下同)至當週週日下午7時之間(由乙○○或其委託之二親等內親屬、配偶接回,下同)與丁○○會面交往並同宿。
㈡自丁○○小學六年級結業當年(即民國118年)8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丙○○得於隔週週五(以民國118年8月10日為第一次)放學或下午7時(以學校或補習班下課時間優先,如該日未上課,則為當日下午7時)至當週週日下午7時之間與丁○○會面交往並同宿。
二、農曆春節(平日會面交往暫停):
丙○○得於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之間、民國奇數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之間,與丁○○會面交往並同宿。
三、寒暑假(以丁○○就讀學校行事曆為準,平日會面交往暫停):
丙○○得就寒假期間7日(不含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日數)及暑假期間30日(含父親節),與丁○○會面交往,並得以日為單位分割數次為之,由兩造協議具體會面交往時間,如協議不成,會面交往時間分別由寒、暑假首日上午10時起開始連續計算,至最終日下午7時止,如遇農曆春節(即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由丙○○於寒假期間擇定其他日補足寒假會面交往日數或接續計算。
四、其他節慶日:
㈠丙○○得於民國偶數年中秋節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7時止、民國奇數年清明節、端午節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7時止,與丁○○會面交往,如遇平時會面交往時間,由丙○○於上述節慶日前後14日之範圍內擇定一天補足平時會面交往或選擇接續計算。
㈡每年母親節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7時,由乙○○與丁○○共渡,如遇平時會面交往時間,由丙○○於上述節慶日前後14日之範圍內擇定一天補足平時會面交往。
㈢丁○○生日由兩造協議決定與丁○○共渡方式,如協議不成,由丙○○於民國偶數年與丁○○共渡、乙○○於民國奇數年與丁○○共渡,如遇平時會面交往時間,由丙○○於上述生日前後14日之範圍內擇定一日補足平時會面交往或選擇接續計算。
貳、非見面式會面交往:
一、丙○○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丁○○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於每週二、四下午8時至9時,以電話、視訊等方式與丁○○聯絡交往,乙○○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
二、丙○○得隨時以書信、卡片、簡訊、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丁○○聯絡交往,乙○○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接送方式,兩造得協議變更之,丙○○取消會面交往或兩造有調整、變更之必要時,應提前2日通知乙○○。如未經協議變更或徵得對造同意時,丙○○就接出時間遲到者,視為放棄該遲到時段(乙○○遲誤丙○○接出時間者,丙○○得延長乙○○接回時間);遲到逾1個小時者,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均不得要求補時。
二、兩造委託親屬或配偶接出或接回丁○○者,應提前2小時通知對造。
三、於丙○○與丁○○之會面交往期間,乙○○安排丁○○之才藝或補習課程,以2小時為限(丁○○就讀國中後,學校課業所需之補習,不在此限)。
四、丙○○與丁○○會面交往所生之所有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交通費、住宿費、旅遊費、保險費等一切費用),由丙○○負擔。
五、丙○○與丁○○會面交往期間,應協助及督促丁○○完成功課(含學校、才藝班或補習班之課業)。
六、丙○○與丁○○會面交往期間,由丙○○保管丁○○之健保卡,丁○○有醫療需求者,由丙○○單獨決定,惟應即時通知乙○○。
七、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原則,不得對丁○○灌輸反抗對造或對造親屬之觀念及對對造或對造親屬為負面之評價。
八、兩造居住處所、電話等聯絡方式,或丁○○就讀之學校(含補習班、才藝班等)若有變更,應即通知對造。
九、丁○○年滿15歲後,得自行決定與丙○○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兩造應尊重其意願。
十、丙○○若於會面交往期間安排與丁○○出國旅遊,無須經乙○○同意,但應於1個月前通知乙○○,乙○○應於出國2週前將丁○○之護照交予丙○○,丙○○應於返國後2週內將丁○○之護照交還乙○○保管。
十一、丁○○由乙○○於所得稅申報時申報為扶養人口,並由乙○○負擔丁○○之健保費(兩造得協議由丙○○於所得稅申報時申報為扶養人口並負擔健保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