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七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尤美女 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救字第二七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原法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五一五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而訴訟救助之聲請一經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於上訴亦有效力。茲聲請人既對原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九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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