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五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開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四號業務過失傷害等罪案件,關於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被告另涉殺人未遂部分,由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一號審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茲原審法院既就該部分裁定開始再審,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法之所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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