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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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附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附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竊盜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刑事訴訟已諭知被上訴人無罪,因而依法駁回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妨害自由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竊盜部分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則其對於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因無合法之刑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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