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五號
聲請人甲○○
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臺抗字第六三九號、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臺抗字第六三九號、六四○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補正期間,迄未據聲請人補正,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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