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怡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怡豪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池伍個(價值合計新臺幣17,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盧怡豪曾於民國112年1月至同年0月間,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裕成勞安有限公司」(下稱「裕成勞安公司」)工作,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4月9日凌晨1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有人居住之該址公司內,徒手竊取時任裕成勞安公司員工 黃國恩 、 包志忠 及 顏瑞吾 等人置於員工休息區桌上之電池共計5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7,500元)後,徒步自現場離去。嗣因同日上午7時許,上揭黃國恩、包志忠及顏瑞吾等人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恩、包志忠及顏瑞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怡豪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時候伊已經離職,伊不可能專程從嘉義來偷那些電池,偷那些電池也沒有用,偷一偷又回去嘉義,不可能吧,照片也沒有拍到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惟經本院勘驗「裕成勞安公司
」監視器拍攝之光碟結果,畫面中行竊之男子身穿反光條上衣乃「裕成勞安公司」制服;又該名男子有摸公司內養的小黑狗,而該小黑狗並未吠叫,此有本院113年8月14日勘驗筆錄可稽,足見該名行竊之男子應係現任或前任之「裕成勞安公司」員工,所以擁有公司制服,且公司內之小黑狗熟識所以並未吠叫,而此點與被告曾任職「裕成勞安公司」之身分相符。
㈡再證人黃國恩證稱「(問:你在警詢中指認為被告竊取,是
根據什麼證據判斷竊取財物的那個人就是被告?)我在裡面的職位是領班,被告也是算是員工,被告是我帶出來的,當時我們工作的時候,看身形跟腳步、走路方式看起來差不多一樣。(問:從影片看起來被告走路姿勢沒有特別跟一般人不一樣的地方,根據什麼判斷影片中走路方式是被告?)有點駝背。」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而證人包志忠亦證稱「(問:你於警詢中指認本件竊盜行為人即被告,是根據什麼證據資料來認定偷你們東西的人就是被告?)影片身材整個公司就是被告最像,所以才會說是被告,被告也有我們公司的衣服,我們公司的衣服,只要穿著,那隻狗會認得我們的衣服,牠就不會叫。沒有確定是被告,但身材跟走路跟他最像。」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7頁);另證人顏瑞吾復證稱「(問:你於警詢中指認在工廠竊取財物的人是被告,你的指認是根據什麼證據資料?)走路型態。(問:剛才勘驗的影片,哪一段影片你比較能夠確定,那個就是被告?)第一段影片就可以看得出來。他說他之前髖骨開過刀,走路跟正常人比較不太一樣,會一拐一拐的,就如審判長剛才講的,走路有點外八。(問:有無其他特徵?)他頭上包的頭巾,之前他在工廠作業時有接觸到電焊作業,他有問我們包的頭巾在哪裡購買的,我說五金行就有得買,所以他有去買一條紅色頭巾。(問:影片看的出那個頭巾是紅色的嗎?)是看不出顏色,但他確實有包頭巾在鼻梁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頁)。證人均是與被告相識之公司同事,其三人均一致證稱影片中之男子身形、走路姿態與被告相同。此外,關於被告有「駝背」乙節,核與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6、7相符(見警卷第45、47頁);而被告走路稍微外八之特徵亦與本院勘驗監視器拍攝之光碟檔案㈡勘驗結果相合(見本院卷第161頁),足徵告訴人等之指訴並非無據。
㈢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有蒐證照片12張(見警卷第29-39
頁)、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41-51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53-54頁)可參。足證告訴人等之指訴屬實,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罪。又被告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國恩、包志忠及顏瑞吾之三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於111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犯後仍否認竊盜犯行,難認已知悔悟,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裡還有媽媽,現在在臺北運送蔬菜水果,當司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電池共計5個(價值合計約17,5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告訴人等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