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平為保全人員,平時以駕駛其所屬公司之車輛載送客人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7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行駛。其於同日8時50分許,駛至該路與該路179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林○彤(未成年人,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沿二聖二路179巷由南往北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廣泛性軸索神經損傷、右頭皮、左前額及下肢撕裂傷、骨底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7年1月2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