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6年度六簡字第12號),本院
於民國96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法定代理人丁○○、乙○○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丁○○、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主文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及得心證理由㈣:「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法定
代理人丁○○、乙○○應連帶負責」;理由㈤:「原告依侵
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3,1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顯已將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丁○○、
乙○○列為被告而裁判,惟當事人欄漏未記載,係屬明顯誤
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