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原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及破壞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將破壞剪
1支放置於隨身背包內」;並於同欄扣案物補充「破壞剪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至被告林政升雖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伊沒有使用破壞剪來行竊,伊僅承認竊盜,不承認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行竊時有攜帶做鐵工用之破壞剪1支,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33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且該破壞剪質地堅硬,有切斷物品之效用,有汽車竊盜現行犯照片2張可佐(見偵查卷第20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之一種,縱被告於攜帶之初並無行兇之意圖,惟依前揭意旨,並不影響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成立,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當時除攜帶破壞剪外,尚有攜帶把手1支等語,惟本案扣押物中並扣有任何把手,且除被告上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被告有攜帶把手行竊之事實,爰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竊時所攜帶之兇器僅有破壞剪1支,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尚有攜帶兇器之事實,如前所認定,故被告所為應屬攜帶兇器竊盜罪,而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而攜帶兇器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台,業已返還告訴人 吳明松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查卷第21頁),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再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四、查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破壞剪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老虎鉗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雖為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惟該車輛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只,尚無積極證據足供認定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聯,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818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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