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096號抗告人 黃家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呂玉青 、 楊意正 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4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營安坑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安坑公司),從事房地產投資,由抗告人於網路揪團合夥購屋,並以借名登記方式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為出租管理或處分不動產以分配利潤,而不動產之處分係由股東即時任特別助理之第三人 簡仲良 出面簽約。惟簡仲良於安坑公司清算完結後,未交付借名契約及買賣契約等文件,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循前揭合夥投資方式辦理,委由簡仲良之女友 陳珊珊 為登記名義人,詎陳珊珊於民國102年7月23日申請補發權狀,並於同年8月8日擅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呂秉哲 ,再於同年10月17日由簡仲良以新臺幣(下同)295萬元移轉予第三人 羅義民 ,嗣羅義民對系爭房屋之承租人 楊學五 提出竊佔告訴,相對人楊意正於該案件中自稱為實際出資人,嗣羅義民又於105年1月30日將系爭房屋移轉予相對人呂玉青。是相對人明知系爭房屋遭簡仲良、陳珊珊不法移轉所有權,抗告人為實質所有權人,竟多次蓄意毀壞系爭房屋,使承租人心生恐懼,為免相對人將系爭房屋移轉他人或毀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相對人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確定前,不得辦理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為任何毀損破壞之行為,亦不得妨害抗告人或承租人為管理、使用。又抗告人已就其為真正所有權人,相對人就系爭房屋並無實質買賣關係,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及必要,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原法院未予詳查且未賦予抗告人陳述機會,即以抗告人未能釋明其為真正權利人及系爭房屋之現狀變更對其個人有何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或發回原審更為裁定云云。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遞次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毫未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參)。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明知系爭房屋係遭第三人簡仲良、陳珊珊
不法移轉所有權後,輾轉由其等取得,實質所有權人為抗告人,竟蓄意毀壞系爭房屋,抗告人擬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固據提出合作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7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易字1229號刑事判決、建物異動索引、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4年度偵字第17906號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續字第9號起訴書、報案三聯單(原審卷第5至29頁)及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5132號、103年度訴字第1202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04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及存證信函與回執(本院卷第9至26頁)。惟上開證據所論係抗告人與簡仲良、 陳彥宏 、 王佩琳 、楊學五、羅義民、呂秉哲、 劉欣偉 間之民刑事糾葛,及依建物異動索引得知系爭房屋異動情事,其中楊學五提出告訴,控訴 楊意誠 及相對人楊意正竊盜案件,固涉及楊意正以羅義民名義買受系爭房屋之爭(原審卷第19頁背面),另存信信函乃抗告人委託律師寄發予陳珊珊(本院卷第22至25頁),惟均未論及相對人與安坑公司或抗告人間有何關係?或相對人自陳珊珊為登記名義人起,經多重輾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即知悉抗告人為原始真正所有權人;而抗告人係主張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陳珊珊名下,則抗告人或陳珊珊與相對人間究有何法律關係,均未見抗告人敘明,且前開裁判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其本案請求)之權源。從而,抗告人就其主張與相對人間爭執法律關係存否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未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第3項裁定前,應使兩
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固為同條第4項所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然如法院已得為正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當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是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縱未使之有陳述之機會,亦難指為違法。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未賦予抗告人陳述機會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