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8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英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年度執沒字第18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5月1日接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命令,爰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而依執行命令中主旨略載:禁止義務人黃英頡對第三人之債權(保管金及勞作金)等語。惟查:1.所謂保管金係義務人之親屬及家屬給予義務人在監之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而非義務人勞作之所得。2.「保管金」一詞顧名思義,監所對於義務人之金錢只有代為保管之責,此有監獄行刑法第69條前段之規定可稽,故保管金並非義務人之所得或存款,與銀行之存摺有異。監所是否有權將義務人之「保管金」扣押逕行交付機關,實有可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之1、第12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固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而該條所謂「生活所必需之物」,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食物、燃料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係指為避免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持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2個月財物,供其基本日常生活所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2個月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規定: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又受刑人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監獄行刑法第3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0生活上所必需。至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19日以10
4年度原矚易訴字第1號,判決處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分別諭知沒收未扣案之汽車美容材料1批、割草機1台、小冰箱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嗣於106年2月1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就沒收未扣案汽車美容材料1批、割草機1台、小冰箱1台部分,發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4,500元,每月於保留1,
000元之保管金(含作業金)作為受刑人生活費用後,其餘部分則予查扣以供追徵前揭犯罪所得之用,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沒字第1867號執行案件全卷後核閱無誤。觀諸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追徵異議人該案犯罪所得,函請查扣異議人於桃園監獄執行時之保管金(含作業金)時,檢察官於前揭函文主旨中均已明確揭示桃園監獄為執行查扣之時,需預留異議人生活所需,且依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所示,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之標的,則異議人仍以前詞為辯,自屬誤會。是檢察官此等執行之指揮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綜上,本件受刑人主張執行檢察官發函扣繳其保管金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