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聰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聰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永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共2張),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陳佳輝 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置放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內,而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竊取),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5年6月27日某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該成年男子買入。嗣因蔡永聰之不知情之友人 熊安平 (原名 熊照成 ,所涉贓物罪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下午4時許,持上開行動電話前往由 吳岡儒 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2段之通訊行,欲解除上開行動電話之螢幕密碼鎖,經吳岡儒發覺有異而報警,為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已領回),再經熊安平供出蔡永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永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佳輝、證人熊安平、吳岡儒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4至14頁反面、16至17頁反面、22至23、25至26、67至69、73至79、88至90、95至98頁),並有採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至34、36至38、4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2項,應予更正。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極可能為他人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贓物,仍故買上開行動電話,不但增加偵查犯罪警員追查及被害人回復其持有財物之困難,更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非是,惟贓物業經起獲,由被害人領回,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獲得部分減輕,兼衡以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所故買之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共2張),雖屬被告本件犯故買贓物罪之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佳輝,有贓物認據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