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智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豪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明知他人所為於同一及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仿冒商標運動帽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甚大,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本件又係以網路方式為之,而網路具有無遠弗界之特性,侵害商標權人權益更鉅,然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有其他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告訴人所具之和解契約書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考量違反商標法之相關犯罪之高再違犯率等情,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100年
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商標法第98條嗣復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為本案裁判時之法律,扣案之仿冒商標運動帽2個,屬仿冒系爭商標之物,依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又扣案之宅配包裝紙盒1個,已據被告發售宅配予告訴人,該紙盒屬告訴人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858號被告陳玉豪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豪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下稱新時代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經指定使用於運動帽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此等商品。又明知其於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以每頂新臺幣(下同)260元之價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人所販入之運動帽2頂,係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網際網路,使用帳號「ya00000000」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每頂350元(不含運費)之價格,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運動帽訊息,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嗣經新時代公司授權台宜顧問有限公司之人員 梁蕙璽 發現上開訊息,並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運動帽2頂,經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品,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時代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新時代公司出具之
NEWERA鑑定報告、NEC仿品侵權市值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郵局托運單、露天拍賣會員資料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刊登商品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運動帽2頂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另上開扣案物品,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日
檢察官胡原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鄭亘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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