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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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松選任辯護人王鳳儀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錦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吳錦松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竟然自民國105年12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家餐廳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68公里(龍潭入口匝道處)經警方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對吳錦松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其後警方因吳錦松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進行逮捕時,吳錦松明知 陳聰賢 是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竟心起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的犯罪意思,竟然對警員陳聰賢依法逮捕作為強力反抗、拉扯、推擠來試圖掙脫,造成警員陳聰賢受有右無名指挫傷、疑伸指肌腱斷裂、左手挫傷(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吳錦松就用上述方式對公務員為施強暴的行為。
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證人即警員陳聰賢於警局詢問時也清楚證述,並有警員 盧建文 、陳聰賢共同出具的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4張在卷可以佐證。至於被告雖然在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有妨害公務的犯罪行為,然而這部分除了經證人即警員陳聰賢於警局詢問時也明確指證外,而且檢察官於當庭播放密錄器的現場蒐證錄影,顯示警員陳聰賢表示已受傷,並且要求被告不要再掙扎,被告卻仍還一直掙扎;再從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警員陳聰賢受傷狀況,也與證人陳聰賢指訴情節相符,並且可以認定被告反抗、拉扯、推擠的力道非輕,被告空口否認有妨害公務行為,顯然是推卸責任的說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本院審核後,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是在各別犯意下所為的不同行為,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二)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也有危及自身安全的可能,而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的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飲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顯然已經知道,卻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的情況下,還執意騎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的觀念,且危害己身及其他公眾的安全,這次被告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是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行駛的國道公路,所生危險較行駛一般市區道路相對為高,幸好沒有發生交通事故;另外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的員警施以強暴,藐視公權力的執行,且危害員警執行職務的安全,行為應該加以非難,再一併斟酌本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警員達成和解的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以參考,考量被告對本件犯行已表示後悔,並且與警員陳聰賢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卷附和解書1紙作為佐證),被告已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且受本次罪刑的科處,應已經知道警惕,應該沒有再犯的可能性,被告本件所受宣告的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所以一併宣告緩刑3年,希望被告可以自新。但是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本院認為應該課予一定條件的緩刑負擔,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謹言慎行,避免再度犯罪,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2萬元。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除了上述經本院論罪科刑的犯罪行為外,被告又在傷害的犯罪意思下,對警員陳聰賢拉扯掙脫,導致警員陳聰賢受有右無名指挫傷、疑伸指肌腱斷裂、左手挫傷,因此認為被告另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嫌,但是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的規定,須告訴乃論,現告訴人陳聰賢已經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作為憑據,因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述經本院論罪科刑的妨害公務犯罪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於是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四、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直接用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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