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抗告人 林東榮 相對人 曾紫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或第三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得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以平衡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依前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又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度桃司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8177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抗告人以已向本院桃園簡易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523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106年度桃簡字第5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查核無誤。則原審依抗告人之聲請准予停止執行,並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係金錢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失,而可能延後之期間,依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198元,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不得上訴至第三審,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據此預估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3年,並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此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1,430元【計算式:76,198元×5%×3年=11,4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酌定11,430元為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於法核無違誤。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本院105年度桃司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所載抗告人需給付相對人之45萬元,包含強制責任險理賠在內,業經相對人之父曾世明簽名確認,而相對人已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領得76,198元之強制責任險理賠,故抗告人僅需再給付相對人373,802元,此373,80
2元抗告人已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給付完畢,調解筆錄復載明兩造就該事故不得再為任何請求,相對人卻就76,198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其單方任意背約,與背信何異?抗告人為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猶需頻頻出庭說明,何以還須就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繳交擔保金?請對履約之抗告人給予保障,求予將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部分廢棄,免除抗告人繳交擔保金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可知,停止執行係以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要件。況且,抗告人之聲請停止執行狀中,亦記載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是以,抗告人以前述為由,求予廢棄原裁定關於命伊供擔保部分,與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而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抗告人之聲請,酌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准其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認原裁定命供擔保不當,聲明廢棄關於供擔保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汪智陽法官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