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94
1號),因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居住於臺北縣○○鎮○○街○段○○○號4樓402室,於民國96年7月間,因居住於401室之乙○○於走廊上堆置物品產生異味,經其多次要求清運未獲結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6年7月19日某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四樓樓梯間,於乙○○所張貼載有「(夜晚)請勿拿東西敲牆壁以免吵到別人,謝謝」等字樣之紙張上記載「我”幹你娘」之足以貶損乙○○個人社會評價內容等文字;旋於96年7月22日21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門口,因見乙○○返家而上前要求搬離所堆置物品,進而發生口角,甲○○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臉頰、左頜挫傷、左胸挫傷、左前臂及左手多處皮膚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毋庸行合議審判,而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96年9月18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受傷部位之照片及上開載有「我”幹你娘」字樣之紙張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在上開張貼於樓梯間之紙張上記載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衡情應認係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自屬侮辱行為;而上開紙張張貼地點係在四樓樓梯間內,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足見被告甲○○為上開侮辱行為之際,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地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甲○○之上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前開紙張上記載「我”幹你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然依卷附之紙張所載內容,其意僅在抽象之謾罵及嘲弄,而未指摘具體事實,顯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院自得加以審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其所犯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告訴人乙○○於走廊上堆置物品產生異味而與之發生爭執,並以上開方式辱罵告訴人乙○○,復因要求清運未獲結果而發生口角,並出手毆打告訴人乙○○成傷,其雖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向告訴人乙○○道歉及賠償醫藥費用,及其品行、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序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