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丁○○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3號所為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16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丁○○2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恐嚇罪,而均各判處拘役30日、40日,均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並均准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乙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丁○○2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支票、本票進入告訴人甲○○上址內,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 伊等 當時係為上開支票、本票乙事,前來找甲○○,且當時該址為一「傳統民俗療法中心」,鐵捲門亦已全部拉起,伊等才直接進入上址內,並非無故侵入,且當伊等對甲○○說要問上開支票、本票的事後,甲○○即大為光火,並要伊等離開,伊等立即退出上址內,並打電話報請警員到場處理,伊等當天並沒有出言恐嚇甲○○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支票11紙及本票乙紙直接進入告
訴人甲○○上址住處內,後遭告訴人甲○○要求離去後,始一同退出上開上址,並經警員稍後到場處理乙情,業據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此部分指訴之情節及證人 宋靝屹 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被告2人所提出當時之支票影本11紙及本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按上開支票11紙中,其中雖有3紙係告訴人甲○○(按其原
名「 李蕙華 」,惟戶籍單位誤載為「 李惠華 」,後經更正)所簽發者,然憑此尚不得憑為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可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即得直接進入告訴人甲○○上開住處內乙節,亦堪認定。雖被告2人均辯稱其等到達告訴人甲○○上開住處前時,因當時該址為一「傳統民俗療法中心」,且內燃燈光,外面之鐵捲門亦全部拉開,其等始直接進入其內云云,惟被告2人上開所辯,不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堅決否認在卷,並稱其上址住處係單純住家兼倉庫使用,並非「傳統民俗療法中心」,而當時外面之鐵捲門雖有拉開,但僅係半開,且其內當時亦未燃燈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宋靝屹於偵查中證稱:「(96年8月28日14時45分,在土城市○○路○段○○○號,有目睹被告2人到該處?)是,該處是我所承租的房子,該處1樓是一般的住家,不是民俗療法的店家,當天我將鐵捲門開一半,被告2人就直接彎腰進來,進來後我與告訴人都在屋內,該處我租來放貨,順便借告訴人住,告訴人自96年6、7月左右即獨自在該處居住,我可提出該處的租約為證,承租人是我,我同意給告訴人獨自使用、居住,被告2人進來後就有一人說要找李小姐,被告2人其中戴眼鏡的人說,是我們公司之前的 呂定穎 總經理及『賢哥』要他們來要錢,被告1人有拿出支票在手上,我當時坐在裡面,被告2人進來門內與告訴人交談,告訴人說『我不認識你們』,要他們離開,被告
2人沒有馬上離開,而且臉色變得很難看、很兇,我就馬上撥打110報警,被告2人完全沒有離開的意思,還跑到屋子內的房間及房子的後面看有無後門,說不要讓告訴人逃跑,被告2人當天只是很兇,沒有毆打告訴人與我,也沒有恐嚇我,後來我將鐵門拉開,警察就來了,被告2人才走到門口,警察就將我們門拉開,警察就來了,被告2人才走到門口,警察就將我們4人帶到警察局,但是我沒有作筆錄,其他人都有作」、「(被告2人有無說告訴人是裝瘋子,拿槍送他兩顆花生看他怎麼辦及警告下次再來情形就不像今天這種情形?)戴眼鏡拿支票的人即乙○○有對告訴人這樣講,我很確定,另外一人在場的人丁○○對乙○○說不要再講了,當天是我去報警的,被告2人沒有報警」、「(被告2人進來後,你有無要他們出去?)因為該2人口氣很差,告訴人要他們出去,他們不出去,我見狀就立刻報警,我也不同意他們在我承租的地方」等語(見偵查卷第55至57頁)相符,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8月28日的時候,你是否任職於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是的」、「(當天下午2點到4點之間,你是否有執勤?)是的」、「(紀錄簿上記載至金城路1段131號處理民眾糾紛,當時的情形為何?)當時我跟我們另一名同事丙○○在執行巡邏勤務的時候,我們有接到通知叫我們前往上址去處理民眾糾紛,我就跟丙○○一起去現場,當天我們好像是騎警用機車到現場,到了現場之後,就發現在庭二位被告在13
1號前的紅磚道上,他們也沒有在做什麼,好像在等我們來的樣子,之後的情形我不太記得」、「(你剛剛說到現場的時候看到被告二人是在131號前面紅磚道上,你有無看到他們二位在131號屋內的情形?)沒有。我看到他們的時候,他們已經站在屋外了」、「(你到現場時,上址1樓的大門有無打開?)我記得門是打開的」、「(後來在上址1樓那個地方,你是否有見到甲○○?)我們當天帶回派出所裡面的人裡其中一位是女性」、「(你剛剛說你當天在前述地點他們有在談事情,你有無聽到他們在談什麼事情?)談事情是指被告他們跟我們講,不是他們雙方在談事情」、「(在場四個人當中,當天在現場的感覺,他們互動關係如何?)沒有特別的感覺」、「(之所以要把現場四個人帶回派出所的原因為何?)雙方面有些糾紛在,需要做筆錄所以帶回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97年9月24日審判筆錄第4至7頁)及證人亦到場處理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6年8月28日你是否在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任職?)是的」、「(當天下午2點到4點之間,你是否有執勤?)有」、「(紀錄簿上記載至金城路1段131號處理民眾糾紛,當時的情形為何?)當時我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說上址有民眾糾紛,沒有講什麼糾紛,我跟戊○○就騎警用摩托車趕到現場,到現場之後我看到在庭被告乙○○站在門口人行道上,路邊還有一台車子,車上還有其他人,我就先到131號1樓門口問有沒有人報案,就有一位女子出來,她就說乙○○他們剛剛在她家裡面有類似債務上的糾紛,他們剛才強行進入她家,在我們警察到達之前就出來,我跟她說我到達現場時只看到他在外面,我沒有看到他在裡面,如果妳們有要提出什麼告訴的話,就隨同我一起回派出所,我把他們的資料抄好後,就請他們隨同我一起回派出所」、「(當時報案的人是何人?)我到現場之前並不知道報案的人是何人,勤務中心沒有對我們說」、「(提示偵卷第95頁下方之照片,你當時去現場看到的土城金城路1段131號外觀是否如照片所示?)是的」、「(土城金城路1段131號的1樓,是否有一個大門,另外也有一個鐵捲門?)是的,就如照片上所示」、「(當時你去的時候見到的鐵捲門有無打開?)比一半多一點,沒有全開」、「(以一個身高170公分的人來說,進入上開鐵捲門是否需要彎腰進入?)大概只需要低一下頭就可以了」、「(當時鐵捲門外的另一個大門有無打開?)沒有」、「(上址當時有無懸掛什麼招牌?)我沒有注意到」、「(上址1樓的外觀有無懸掛「臺灣民俗自然療法」的招牌?)我沒有印象」、「(鐵捲門裡面,當時有無正在上下貨?)沒有」、「(你說從外面可以直接看到裡面,裡面的情形為何?)當時我看到裡面沒有燈光,視線是暗的,但是後面有一些堆積的物品,裡面的左邊好像是類似一個木門,那位女子及一位男子都是從木門裡面走出來的」、「(但是不是裡面沒有燈光嗎?)這樣當然不是一般人可以任意進去,當時鐵捲門是打開一半多一點,我剛才說一般人可以任意進去,是指門打開著,一般人當然可以進去,但是當時燈光是暗的,依照當時情形,應該要屋主同意才可以進去,連我都站在門外」、「(你覺得當時屋內裡面現場是很暗還是很亮?)不會很亮」等語(見本院卷97年9月24日審判筆錄第8至11頁)綦詳,足證告訴人甲○○當時上開住處外面之鐵捲門雖有向上拉起,但尚未到完全拉起之程度,成年男子欲進入其內時,至少仍要低頭始得進入,且當時其內並未燃燈等情,復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上址住處之內外照片影本4紙及宋靝屹所提出上址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雖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其等事後自行前往上址所拍得手機照片乙紙,均辯稱告訴人甲○○上址即係照片中懸掛有「暢通人體氣血之循環」黃色招牌之營業場所,然經本院比對告訴人甲○○所提出上址住處照片4紙及被告2人所庭後提出上開手機列印照片乙紙後,發現被告2人所提出該2紙照片房屋地址為「土城市○○路○段○○○號」,而非告訴人甲○○當時所居住上開「土城市○○路○段○○○號」乙址,此揆諸上開手機列印照片乙紙即明,是被告
2人辯稱告訴人甲○○上址住處為一「傳統民俗療法中心」之營業場所,顯係其等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2人認定之憑據,附此敘明。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2人上開無故侵入告訴人甲○○上開住處內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㈢又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經告訴人甲○○要求離去其上開住處
時,竟面露不悅之色,被告乙○○即對告訴人甲○○恐嚇「裝瘋子,拿槍送兩顆花生看你怎麼辦」、「下次再來情形就不像今天這種情形」等語,致告訴人甲○○因之心生畏懼乙情,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綦詳,不僅核與證人宋靝屹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亦如上述,且被告2人當時係持上開支票11紙及本票乙紙前去找告訴人甲○○,衡諸一般常情,顯係為債務糾紛而來,而告訴人甲○○得知被告2人來意後,立即表明「我不認識你們」等語,並要被告2人離去,並無與被告2人協調之意,亦據證人宋靝屹證述綦詳,且其另證稱:「....,被告2人沒有馬上離開,而且臉色變得很難看、很兇,我就馬上撥打110報警,被告2人完全沒有離開的意思,還跑到屋子內的房間及房子的後面看有無後門,說不要讓告訴人逃跑,....」等語,亦如上述,則被告2人在上開情形下,即對告訴人甲○○恐嚇上開等語,亦屬較合乎情理之動作,至為灼然。又證人宋靝屹與被告2人間均互不相識,亦因仇隙怨恨,自無誣陷被告2人之必要及可能,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亦均不足採信。被告2人上開恐嚇犯行亦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原審參酌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援引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量處被告2人各拘役30、40日元,再定其均應執行拘役60日,並均准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乙日易科罰金,顯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揆諸上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05條、第30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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