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4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所為之北市裁四字第裁22-ZBP006066號、第裁22-ZAQ010947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當事人送達,若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前開情形,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條及第110條規定,舉發通知單既為書面處分,即應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始生效力。舉發通知單如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裁決前既無從申訴及表示意見,亦無法到案聽候裁決或主動繳納罰款,於此情形下,裁決機關逕為處分,其處分自非適法,為保障受處分人權益,自應撤銷裁決處分,由原舉發機關(或由裁決機關代為)重行送達舉發通知單,以資適法。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0月31日18時24分許北上經過國道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及19時4分許經過泰山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共計12,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其車輛於上開時、地,通過收費站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上開車輛當時已申辦ETC(國道電子收費設備),可通行ETC車道,其既已斥資購置昂貴ET
C設備,實無拒繳區區新臺幣40元之通行費之理。再異議人之戶籍地於94年2月16日已遷移新址,伊自始至終未接獲本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知有違規情事,原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對異議人進行裁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5年10月31日18時24分
許北上行經楊梅收費站及19時4分許行經泰山收費站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P006066號、第ZAQ0109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則舉發機關以前開車號自小客車之違規事實,向自小客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掣單舉發,核無違誤,應先敘明。
㈡次查,本件各原舉發單位於96年4月9日分別將上開舉發
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寄送,送達地址皆載明為「臺北市○○區○○路一段64號3樓」,皆於96年4月20日遭郵政機關以「新址不明」之理由退回,各原舉發機關復以公示送達方式辦理公示送達,異議人仍未完納,原處分機關乃逕行裁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隊公警一交字第0960107837號函附第ZAQ010947號舉發通知單影本、公示送達公告暨公示送達清冊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公警二交字第0960271919號函附第ZBP006066號舉發通知單影本、公示送達清冊、公示大宗單、查詢單各1份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四字第裁22-ZBP006066號、第22-ZAQ0109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於94年2月16日已遷移至「臺北市○○區○○街○○○號」,此亦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尚無應受送達人處所不明之情,原舉發機關未查悉此情,將上揭違規通知單,仍依異議人舊址投郵遭退回後,復逕予公示送達等情,此與首揭公示送達要件亦有未符,則本案違規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原處分機關自無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予以裁罰之餘地,故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程序,於法要有未合,尚難認異議人已逾應到案日期,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另行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再行循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