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55號抗告人 何宗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何宗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原審111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符合上揭規定,應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的要件。
三、本件聲請意旨主張抗告人因長期憂鬱症及服藥作用,有認知障礙、思維雜亂等症狀,記憶衰退,對人、時、地混淆,其於警詢、偵查之自白矛盾,並非事實,共同正犯 魏柏竣 於偵查所述,亦有錯誤而不足採。抗告人僅為處理施用後剩餘大麻,對於實際價款及收款均不在意,其將大麻轉交給魏柏竣處理,並無營利意圖,且本案除抗告人自白及魏柏竣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而抗告人上開用藥、診斷證明及相關未賺取價差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為新證據。另聲請傳喚醫治抗告人之醫生、家屬,以證明其長期失眠、受憂鬱症影響,家族有遺傳性失眠疾病,致其自白並非真實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就該次販毒數量、金額、交付毒品予魏柏竣地點等節,歷次所述或有不一致情形,惟其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Telegram群組對話內容後,已供稱:「從對話紀錄來看,應該是10公克,地點應該是在我家樓下,因為我平常有吃精神科的藥,所以記憶有時會記不清楚,但看了對話紀錄後,之前警詢所述5公克及大信街,應該是記錯了」、「總金額的部分,我有收到新臺幣15,000元」等語,堪認其雖因用藥偶有記憶不清情況,惟經查看群組對話內容後,已足確認販賣毒品數量、金額及交付毒品予魏柏竣之地點,而本件除抗告人所為自白外,尚有各相關聯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供述可信性,堪認其主觀上確係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所提出之用藥及診斷證明,固可證明其曾至精神科就醫診治,罹患非特定的雙向情緒障礙症、失眠症等情,惟尚難據此推認其因該精神病症導致無法正確陳述,進而影響自白可信性之情事。是此部分所提證據,依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難謂符合再審確實性要件。至所聲請傳喚醫治醫生、家屬,以證明其長期失眠、受憂鬱症影響,家族有遺傳性失眠疾病等,惟本案犯罪事實已經明確,上開證據之調查,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理由,均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是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核無不合。
五、綜上,抗告意旨猶執與上開聲請意旨相同之主張,以其並無營利意圖,且因當時飽受憂鬱症所苦,致所為自白並非事實,可傳喚主治醫師予以調查等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請求予以撤銷等語,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劉方慈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