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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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71號再抗告人A○1代理人 蕭銘毅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酌定於
兩造分居期間,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丁○○(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桃園地院家事法庭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50號裁定,酌定兩造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再抗告人得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及按月給付扶養費。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並提起離婚之訴。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4日就離婚部分達成調解,相對人於同年1月28日變更本件聲請為酌定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原法院合議庭以:審酌兩造陳述及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桃園地院家事服務中心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評估報告、財團法人○○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分事務所評估回覆表、公務電話記錄及兩造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迄今,均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互動狀況良好,依附關係甚深,並參酌未成年子女意願、手足不分離原則,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酌定再抗告人得依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再抗告人應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甲○○、乙○○、丙○○、丁○○分別年滿18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93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廢棄之理由:
㈠按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性,除非存在未成年子女陳述之障礙(例如因時間急迫未及使之陳述、年幼尚無表達意見能力、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之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抗告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之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如子女畏懼表態等)等例外情形,法院應使其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始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機會之意旨。
㈡查未成年子女甲○○與乙○○、丙○○、丁○○依序為00年00月0日及00
0年00月00日生,依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為有程序能力之人;參酌○○市○○○○○○協會訪視報告記載未成年子女均能夠為自主陳述等語(一審法院卷70頁反面)。倘若屬實,未成年子女似非無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而未有陳述障礙或畏懼表態等例外情形,復無明確向社工人員表達不願向法院陳述其意見之記載,法院非無透過適當方法,探尋未成年子女實際情況之必要。惟原法院於裁定前,並未使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兩造及前揭訪視、調查、評估等報告之意見為審酌之基礎,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裁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未直接從未成年子女以言詞、文字、舉措或其他情狀,並保障其等意見表明權之前提下,使其等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接獲悉,所踐行之程序,得否認係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麗玲法官高榮宏法官胡宏文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