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889號上訴人 詹志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13、11197、11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詹志軍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對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4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所為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其在警詢時、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 魏明德 」,乃原審未予上訴人與「魏明德」詰問、對質機會,率予審結,其程序殊有不當。㈡、其係以極低廉價格將毒品與朋友 陳永林 等人分享,並無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詎原判決遽以販賣毒品罪相繩,亦有可議等語。
四、惟查:
㈠、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僅略載:第一審判決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4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未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應審酌事項,所為量刑均屬過苛、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洽等語,並未聲請原審傳喚「魏明德」到庭接受詰問、對質,又上訴人經原審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原審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此有上訴人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原審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審理期日報到單及筆錄可憑,上訴人於原審之指定辯護人在原審審理期日並未請求調查任何證據,於審判長訊問「有無其他證據要提出或聲請調查、審酌?」時,其指定辯護人稱「沒有」,有該筆錄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122頁)。上訴人待上訴本院後,指摘原審未給予其與「魏明德」詰問、對質機會,其程序殊有不當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證據執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案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則未受第二審判決之事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容疑。上訴人對於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4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於第一審判決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至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包含共犯型態)及罪名判斷等部分並不與焉,此有其第二審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及原審審判筆錄足憑。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則就未經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認定部分,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乃上訴人猶就攸關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判斷之「營利意圖」一節,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律上程式。
㈢、揆之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前已有多次毒品案件前科,入監執行後不知悛悔,再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多達14次(另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嚴重影響國人身體健康,犯罪情節匪淺,經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後,客觀上顯難謂猶嫌法重情輕而應本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遞減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劉方慈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