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3年5月26日103年度嘉簡字第6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95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745、378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嘉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嘉妏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中獎、退稅及帳戶遭冒用等理由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以掩飾其犯罪所得,並藉此阻斷檢警人員之追查,且此種犯罪類型於社會中早已屢見不鮮,因此如將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該蒐集帳戶之他人將藉所蒐集之帳戶,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詎其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2月4日或5日,在其位於嘉義市○○○路○○○號工作之鐵板燒餐廳,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
(一)於102年12月10日下午2時5分許,以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 林家伃 ,佯稱為其好友,表示可簽賭六合彩中獎云云,致使林家伃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高雄市○○區○○○○街○○號超商內,使用ATM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網際網路拍賣網站以「假拍賣真詐財」之方式,佯裝拍賣木頭雕刻品,致使 陳茂松 信以為真下標後,於102年12月23日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於102年11月下旬,以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 陳慧真 聯繫,向陳慧真謊稱:伊在香港馬會獎卷有限公司上班,伊公司有方案可幫香港境外人士投注六合彩,是穩中的投注法云云,致使陳慧真信以為真,為下注六合彩,遂於102年12月11日匯款21萬3700元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家伃、陳茂松、陳慧真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許嘉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證據欄所列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卷附其餘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家伃、陳茂松、陳慧真等3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102年12月10日中國信託ATM轉帳交易憑證1份(轉帳人:林家伃)、102年12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匯款人:陳慧真)、102年12月23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匯款人:陳茂松)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就罰金數額予以提高,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該人士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他人先後對被害人林家伃、陳茂松、陳慧真等3人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害人陳茂松、陳慧真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被害人林家伃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除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外(即被害人林家伃部分),尚有上開檢察官上訴移送併案審理之犯行(即被害人陳茂松、陳慧真部分),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併案部分之犯行,自有未洽。(二)被告固於原審與被害人林家伃調解成立,原判決並因此予被告緩刑併附加清償條件,然被告就檢察官上訴及併案部分之被害人陳茂松、陳慧真,均未能與之成立和解並予以賠償,而無刑法第74條第1項所示以暫不執行為當之情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未予賠償此部分被害人之情形而予被告緩刑,尚有未洽。(三)原審判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漏未就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即被害人陳慧真部分)予以裁判,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前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經濟困難向他人借款而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動機;(2)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3)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與被害人林家伃調解成立,且賠償其所受損害3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2份(金額共計3萬元)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簡上卷第40頁),至其他被害人等,被告則均尚未與渠等和解及賠償損害;(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傅曉瑄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