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散布猥褻之文字,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甲○○與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均以陳○○稱之)原係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102年1月間協議分手,甲○○竟基於散布猥褻文字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2年6月14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B1「戰略高手網咖忠孝店」內,以電腦連結網路後,在「捷克論壇」及「Facebook」(即臉書)網站上分別申請註冊帳號「sharon530」及「陳○○」後,即在同日晚間7時55分至8時30分許,先在「捷克論壇」上以「sharon530」之名義登入該帳號之個人空間、女優討論區及色區討論版等網頁,接續在前揭網頁上發布「E咖通告藝人、○○○○(詳卷,揭示此部分將再次損害陳○○之名譽)、自拍照外流!!!」、「大學生了沒、E咖通告藝人、○○○○(詳卷,揭示此部分將再次損害陳○○之名譽)、自拍照外流!!!」等標題,附以陳○○裸露胸部之隱私照片,內容載有「劈腿成性」、「下面很臭不洗澡」、「得過性病下面還有泡疹」、「性癖好:3P.喜歡按著頭吹喇叭(喜歡被強姦的感覺).三餐自慰.極度肉慾之慾女(基本上能滿足她都能上)」等猥褻文字之文章,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選網頁方式觀覽;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接續前揭犯意,於「Facebook」上以「陳○○」之名義發布「E咖通告藝人、○○○○(詳卷,揭示此部分將再次損害陳○○之名譽)、自拍照外流!!!」為標題,附以前揭陳○○裸露胸部之相同隱私照片及猥褻文字之文章,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選網頁方式觀覽,以此等方式傳述足以毀損陳○○名譽之事,足以貶損陳○○之名譽。嗣陳○○接獲親人及友人之通知,始發現上開情事,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之父(下稱 陳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之弟(下稱 陳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述其餘供述證據,被告與檢察官均未否認其證據能力,且無不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然坦承於102年6月14日晚間7時許確有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B1「戰略高手網咖忠孝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猥褻物品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於102年分手後,伊有跟告訴人有聯繫,但臉書及捷克論壇「E咖通告藝人、○○○○、自拍照外流!!!」、「大學生了沒、E咖通告藝人、○○○○、自拍照外流!!!」等標題之文章不是伊發布的云云。惟查:
㈠於102年6月14日晚間7時55分至8時30分許,在「捷克論壇」
上,帳號名稱「00000000」之使用者於該帳號之個人空間、女優討論區及色區討論版等網頁,發布「E咖通告藝人、○○○○、自拍照外流!!!」、「大學生了沒、E咖通告藝人、○○○○、自拍照外流!!!」為標題,附以告訴人裸露胸部之隱私照片,內容載有「劈腿成性」、「下面很臭不洗澡」、「得過性病下面還有泡疹」、「性癖好:3P.喜歡按著頭吹喇叭(喜歡被強姦的感覺).三餐自慰.極度肉慾之慾女(基本上能滿足她都能上)」等文字之文章,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選網頁方式觀覽;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Facebook」上,帳號「陳○○」之使用者亦發布前揭「E咖通告藝人、○○○○、自拍照外流!!!」為標題,附以前揭告訴人裸露胸部之相同隱私照片及猥褻文字之文章,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選網頁方式觀覽,有前揭網頁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8941號偵查卷第18至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上開帳號為其所申請使用,亦否認有發布上開文字及隱私照片之文章,惟: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6月14日在
「Facebook」帳號「陳○○」發布的照片及在「捷克論壇」帳號「00000000」發布的這些照片是伊本人,伊認為是被告發布的,因為照片是在101年5月左右被告用SONY牌手機在伊與被告同居的信義區地點拍攝,只有被告有這些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曾與告訴人同居9個月,大概是在100年底至101年8、9月,同居在信義路4段188號9樓之1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70頁背面),復觀諸本案於「捷克論壇」及「Facebook」上告訴人遭發布之照片,包含告訴人躺臥床上僅著內褲、掀起上衣裸露胸部、表情自然之隱私照片,如非一般交往中男女之自拍或特殊情誼實難取得,則本案於「捷克論壇」及「Facebook」上發布之告訴人裸露胸部之隱私照片,僅被告一人持有,非全然無據。
⒉又於「捷克論壇」上發布上開文字及隱私照片之帳號「00
000000」,係於102年6月14日晚間7時38分以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向「捷克論壇」申請帳號使用,該帳號於論壇最後發表文章之時間為同日晚間8時29分,其申請帳號及最後登入該論壇所使用之IP位置均為「122.
116.○.○」,而「[email protected]」信箱,僅一筆登入紀錄,登入之時間為同日晚間6時55分,IP位置亦為「122.116.○○.○」,且上開IP位址之申裝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B1之「戰略高手網咖忠孝店」之公共場所,此有捷克論壇回復帳號資料、雅虎帳號申請資料及登入紀錄及中華電信回復IP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6至28頁),顯見在「捷克論壇」上以帳號「00000000」發布上開文字及隱私照片之人應係於前揭網咖店連結網路發布。而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往戰略高手網咖忠孝店進行上網消費,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離開該店後搭乘捷運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當日確有前往戰略高手網咖忠孝店一事(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上開網咖、路口及捷運站現場側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30至31頁),參以告訴人證述上開隱私照片僅被告一人持有等情,顯見於上開捷克論壇以帳號「00000000」發布上開文字及照片以誹謗告訴人名譽,應係被告所為無誤。是被告辯稱並未於「捷克論壇」以「00000000」發布「E咖通告藝人、○○○○、自拍照外流!!!」、「大學生了沒、E咖通告藝人、○○○○、自拍照外流!!!」等標題之文章云云,自非可採。
⒊再者,於「Facebook」上以「陳○○」所發布之文字及隱私
照片均與前揭「捷克論壇」上發布之文字及隱私照片內容相同,且兩者發布之時間密接,於「Facebook」發布之文字及隱私照片之帳號復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請,此有前揭網頁擷取照片在卷可證(見前揭偵查卷第18至25頁),又證人陳弟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在玩「Facebook」有收到以告訴人即陳○○名義的交友訊息,打開後發現有照片,後來爸爸有收到簡訊,邀請去看「Facebook」的照片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65頁);證人陳父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有收到沒有顯示號碼的簡訊,叫伊去看照片,伊打開就看到女兒的照片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衡諸常情,若「Facebook」上以「陳○○」發布之文字及隱私照片非被告所為,何以能在短時間內在「Facebook」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請帳號後發布與前揭「捷克論壇」上發布相同之文字及隱私照片內容,並將此訊息正確轉知予告訴人之父親及弟弟前往瀏覽,顯見於「Facebook」上以「陳○○」所發布之文字及隱私照片之行為亦係被告所為。是被告辯稱並未於「Facebook」上以「陳○○」發布「E咖通告藝人、○○○○、自拍照外流!!!」為標題之文章云云,亦非可採。
㈢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
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在「捷克論壇」及「Facebook」上發布上開「劈腿成性」、「下面很臭不洗澡」、「得過性病下面還有泡疹」、「性癖好:3P.喜歡按著頭吹喇叭(喜歡被強姦的感覺).三餐自慰.極度肉慾之慾女(基本上能滿足她都能上)」等文字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自屬散布之行為。又上開文字之內容,在客觀上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屬猥褻文字,應屬無疑。至於卷附之被告散布之隱私照片,僅係告訴人上半身未著衣物,裸露胸部之照片,並無何足引起一般人之羞恥或厭惡感之動作或表情,或裸露性器官,亦無任何有關性愛之畫面,是自難以遽認該隱私照片在客觀上具有刺激性,足以傷害一般人對於性之道德感情,而屬有礙社會風化之猥褻物品,故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散布猥褻影像之罪嫌,尚屬有誤,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發布「E咖通告藝人、○○○○、自拍照外流!!!」
、「大學生了沒、E咖通告藝人、○○○○、自拍照外流!!!」為標題,附以告訴人裸露胸部之隱私照片,內容載有「劈腿成性」、「下面很臭不洗澡」、「得過性病下面還有泡疹」、「性癖好:3P.喜歡按著頭吹喇叭(喜歡被強姦的感覺).三餐自慰.極度肉慾之慾女(基本上能滿足她都能上)」等猥褻文字之文章,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足以引起一般人厭惡而侵害性道德情感,文字描述上亦充滿貶抑告訴人之意味,以此方式散布上開足以貶抑告訴人人格之文章,自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被告之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屬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文字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於102年6月14日晚間多次於「捷克論壇」及「Facebook」上發布附以告訴人裸露胸部之隱私照片及猥褻文字之文章,各係基於單一散布猥褻文字及加重誹謗之犯意,並於密接時、地為之,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皆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散布行為同時觸犯散布猥褻文字罪及加重誹謗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猥褻文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之信任而未加防備,拍攝告訴人之裸露胸部影像,嗣因與告訴人感情生變分手,將前揭隱私影像附此猥褻文字之敘述後,發布於「捷克論壇」及「Facebook」上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使告訴人及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藉此瀏覽,藉此方式妨害告訴人名譽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透過網路瀏覽之方式散布該影像及文字對於告訴人之影響甚鉅,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6月10日凌晨4時5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0923****56號,內容恫稱「我希望我們今天的對談……別讓人知道……因為你也可能有事……如果妳不想讓妳爸媽在電視上看到妳的話拜託低調一點,我可不想又受到妳傷害」等語,致陳○○心生畏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簡訊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傳送上開簡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喝醉了,可能心情難過,所以才傳簡訊給告訴人,並沒有用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6月10日5時26分起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
訊至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電話號碼詳卷)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6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固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2年1
月跟被告分手後,於102年6月10日,被告打電話說他有辦法讓伊賺錢,伊說不需要,很晚了,叫他快去睡覺,不要再打來騷擾伊之類的話,後來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給伊,伊收到簡訊後覺得很恐怖,簡訊最後有說「還有拜託不要用像姑婆一樣上臉書,還是你自以為的親人大肆宣傳,你前男友怎樣怎樣的...然後有病的什麼鬼的話。如果你不想讓你爸媽在電視上看到你的話,拜託低調一點」,可能就是做一些什麼行動來危害伊,伊不清楚他為何會說這段話,但是在他說完這段話後隔幾天就有伊的裸照出現在網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
㈢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為人之言語或行為是否構成恐嚇,仍應就當時具體之情形,以及當事人之語氣、當事人所表達之全部字語,客觀地加以審酌,而不能單純由片斷字面上之語詞判斷行為人是否有恐嚇之犯行。觀諸如附表所示之簡訊文字全文及前後脈絡,雖提及「因為你也可能會有事」、「不然真的會出事」、「如果你不想讓你爸媽在電視上看到你的話拜託低調一點」、「我可不想又受到你傷害」等語,然客觀上僅係要求告訴人不要將當日對談內容讓第三人知悉、將對話之內容刪除,提醒對談內容若外流可能也會使告訴人蒙受傷害,並要求告訴人不要再對外提及身為前男友之被告之個人隱私的話題或精神狀況等情,不想遭受到告訴人之傷害,並無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或其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尚難認被告有藉此恫嚇告訴人之意。
四、綜上論述,本件被告既無恐嚇之犯意,自與恐嚇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附表┌──┬───────────────────────┐│編號│簡訊內容│├──┼───────────────────────┤│1│我們是很神秘的團體。根本不是妳想像...我只是不│││想欺騙妳。因為我的良心真的過不去,如果你非要把│││我定型在上個角色也無仿(按即妨)。因為是妳的損│││失......因為你沒辦法接受我騙你的事實,所以找個│││理由說我有病?你太單純了。世界真的不是你想像的│││這樣...你真的是我一段很美好的故事,妳也很善良│││。我知道你不是故意要傷害我,而是你不善選擇而已│││!我不怪你。最起馬(按即碼)今天你還有接我電話│││就夠了,謝謝你│├──┼───────────────────────┤│2│為什麼我從來不讓你來我家?你有想過這個問題嗎?│││你自己好好思考一下。我希望我們今天的對談......│││別讓人知道......因為你也可能會有事。我不希望害│││到你!因為我以為能信任你,所以才跟你說這些、我│││們的對話也要刪掉喔...不然真的會出事,希望這是│││我們能彼此信任的最後一件事情,晚安!!│├──┼───────────────────────┤│3│還有我跟 小潘 十年前就認識了,這樣你大概就知道我│││在說什麼了吧!?你不需要問他,因為善於偽裝是我│││們的技巧,我們的世界真的不是你能想像的│├──┼───────────────────────┤│4│還有拜託別又像姑婆一樣上臉書還是你自以為的親人│││大肆宣傳你前男友怎樣怎樣的...然後有病的什麼鬼│││的話。如果你不想讓你爸媽在電視上看到你的話拜託│││低調一點。我可不想又受到你傷害,請當做今天什麼│││事情也沒有發生。然後也沒有我這個人打給你,我信│││任你才跟你說這些,請你相信我最後一次,低調一點│││,別再提及有關我的一切。謝了│└──┴───────────────────────┘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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