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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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映潔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鐘育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映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映潔於民國102年5月4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東石鄉○○村○○0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黃竹太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黃竹太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經縫合、骨盆骨折、右側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失智症合併外傷後記憶喪失等傷害。
二、案經黃竹太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前於102年9月17日偵訊時,因黃竹太之女黃品蓁表示:黃竹太沒辦法與人對話,他都講自己的,我們無法理解他的意思;有時候知道我是他女兒,有時候不知道等語,檢察官遂當庭指定黃品蓁為代行告訴人。然本件被害人黃竹太於102年10月1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經檢察事務官問以是否要對被告陳映潔提出告訴,黃竹太表示:被她用車撞到,也都沒有給我來看一下,或是什麼;要告她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則黃竹太既可理解告訴之意,並已明確表達要對被告提出告訴,即屬合法之告訴人。從而本件得為告訴之黃竹太既已行使告訴權,檢察官指定黃品蓁為代行告訴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但仍不影響本件已有合法告訴之事實,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陳映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黃竹太、到場處理警員 戴維郁 之證詞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交查卷第1541號卷,下稱交查一卷,第8-9、49-50、5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9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嘉義長庚醫院102年10月18日102長庚院嘉字第00864號函及告訴人之嘉義長庚醫院護理紀錄單等(見102年度交查字第1541號卷第5-7、18-21、59頁、他字卷第7-12、16、18頁、本院卷第34-4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為:一、黃竹太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映潔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會102年11月29日嘉監鑑0859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見102年度交查字第2725號卷第4-7頁)可參。另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前揭關於閃光紅燈號誌之注意規定,而同有過失,但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三)次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經縫合、骨盆骨折、右側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失智症合併外傷後記憶喪失等傷害,此有前揭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再者,就告訴人所受失智症傷害部分,由該2紙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即102年5月4日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並住院,於同年月13日出院時尚未確診告訴人患有失智症,嗣於同年6月26日告訴人至上開醫院神經科住院,於同年7月4日出院,始診斷告訴人患有失智症合併外傷後記憶喪失之症狀;又告訴人雖曾於102年1月16日因急診至上開醫院住院,且長期在該醫院胸腔科門診,但均無告訴人關於失智方面之陳述,加以告訴人認知功能減退,應自本件車禍頭部外傷後始發生,及告訴人腦部磁振造影發現疑似腦部外傷引發之廣泛性軸索損傷,因此其失智症應與本件車禍所受之頭部外傷有關,此亦有上開嘉義長庚醫院護理紀錄單及函文可考,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再查,告訴人所受有失智症傷害部分,經智能衡鑑雖已符合中度失智,日常生活需部分依賴他人協助等情,此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依(見本院卷第46頁),然告訴人就其智能減退併譫妄,急性譫妄已有改善,未達重大不治之程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3年5月1日103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9頁)可憑,是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應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至於辯護人聲請調查告訴人自100年5月3日起至102年5月4日間健保給付之就診紀錄,以證明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有無失智及認知功能障礙之就診紀錄,然查告訴人所受失智症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已如前述,且從上開診斷證明及病歷,可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並無失智或認知功能減退之症狀,已甚明確,則該項證據即無另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2年度交查第1541號卷第15頁)在卷可參,故被告前揭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撞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及其未婚,從事科技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惟審酌告訴人及其親屬具狀請求被告賠償1318萬餘元,告訴人之女黃品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請求被告至少賠償200萬元等語,而被告則稱:除保險公司理賠之金額約30萬元外,願意賠償6萬元等詞,綜合上開未能成立和解之情形,及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得賠償,且未見被告有實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行動,則被告雖自首、自白,惟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況本件所量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