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源犯侵占罪,共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批註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醫療保險批註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上偽造之「 曾輝金 」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許家源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緣曾輝金自民國91年起,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另附加有重大疾病、醫療等保險附約),保險費採季繳之方式,每年1月16日、4月16日、7月16日、10月16日繳納保險費。於95年7月至96年3月間,曾輝金因前往大陸乃將每期保費新臺幣(下同)9763元交予許家源委其轉交三商美邦人壽,於95年7月至96年3月間,陸續向曾輝金之前妻 洪貞 收取95年7月、95年10月之保費,及曾輝金本人收取96年1月之保費,共計2萬9289元後,許家源竟均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旋將之侵占入己,未繳回三商美邦人壽,致曾輝金上開壽險保單於95年9月20日停效,嗣曾輝金發現後即要求許家源代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單復效,然因曾輝金前曾申請尿路結石理賠,故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審核保險契約復效時,將該項疾病排除於承保範圍之外,許家源為求順利為曾輝金辦理保單復效,以免遭曾輝金追究前開侵占之刑責,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月23日,在不詳地點,未經曾輝金之同意或授權,而接續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壽險批註書上之要保人簽名處、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醫療保險批註書上之要保人簽名處、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上之要保人處、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簽章等處,偽簽曾輝金之署名(合計5枚)後,交付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復效而行使之,以表示曾輝金於復效前體況即有右下肢截肢(踝關節及膝關節缺失)、左手小指截肢之情行、同意復效後之承保範圍排除尿路結石及其直接相關病症後續治療、及將保險費繳費方式變更為自行繳費等情,足生損害於曾輝金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審核、管理保單之正確性。嗣曾輝金於99或100年間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請尿路結石理賠事宜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輝金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證人曾輝金、洪貞於警員、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到第159之4之傳聞例外規定,惟對於上開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許家源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或提出爭執(見院卷第19頁、第38-39頁、48-49頁),嗣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對該等筆錄內容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曾輝金、洪貞上開筆錄,於取得及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並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則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言詞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渠等之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證人曾輝金、洪貞之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一)至於卷附之文書資料,部分雖係屬傳聞證據,然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院卷第19頁、第38-39頁、48-49頁),檢察官、被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另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向證人曾輝金、洪貞收取保險費,且未繳回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及三商美邦人壽壽險保險公司批註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醫療保險批註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上曾輝金之簽名,均為其所簽,惟辯稱:伊自94年4月起,證人曾輝金即委託伊代收每期保險費9555元後轉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伊僅忘了繳交其中兩期,共計19110元,且伊在復效之後,已將全部保險費繳清,另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壽險批註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醫療保險批註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上所簽曾輝金之簽名,係經過曾輝金之授權而為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未將證人曾輝金、洪貞所交付之保險費繳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是否構成侵占,及被告是否有經過證人曾輝金之授權而在上開文書上簽名。經查:
(一)關於被告是否有侵占告訴人曾輝金所委託代為轉交之95年7月、10月、96年1月保險費部分,證人曾輝金於審理中證稱:91年、92年間透過被告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購買保險,伊是購買100萬元終身保險,保險內容包括有八大疾病,繳款方式一開始是用信用卡、劃撥繳款,是季繳,三個月繳一次,是1月、4月、7月、10月繳,伊在94年5月去大陸,繳款方式就改為用現金繳交,伊請前妻洪貞用現金的方式交給被告,該年度信用卡已經繳了二期了,其中一季是伊從大陸回來後親自交現金給被告,是被告到住處收取的,還有二季是洪貞以交現金的方式交給被告,是分二季交給被告的。在96年3月份被告要來家中收取保險費,當時 伊有 跟被告約好,被告要送伊去醫院開刀,後來被告說沒空,伊是自己去開刀的,伊請前妻去申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才知道保險在95年7月20日失效,也就是洪貞交錢給被告時,保險已經失效了,因為被告沒有將保費給付給保險公司,被告收了三期的保險費,但沒有繳給保險公司。95年4月有劃撥進保險公司,所以是95年7月、10月及96年1月沒有繳給保險公司,包括伊在96年3月交給被告的錢也沒有進到保險公司。伊在96年4月份去三軍總醫院開刀,96年5月初去申請理賠才知道保險停效,所以無法申請理賠,被告表示要幫伊處理,被告當時跟伊說要等被告案子送到法官那邊,法官判被告贏的話,被告的案子才能復效,至於是什麼案子伊不知道。伊將保費交給被告後,伊有跟被告講交錢給你就是要交給保險公司,但被告表示保險公司沒有那麼急,但伊有跟被告講希望他趕快將保費繳給保險公司,因為之後要申請理賠時會比較快核准,後來。當保險公司跟伊說因保費沒有繳到三商美邦人壽,所以已經停效,伊有打電話跟被告講,被告說怎麼會失效,並說錢有繳,伊有跟被告沒有收到保費沒有繳的通知,被告說他有繳,後來伊打電話到三商美邦人壽,被告跟伊說伊叫曾輝金,另外還有一個客戶叫 曾輝全 ,被告之助理誤把伊之款項匯到曾輝全的帳戶內,但如果確實如被告所述那個曾輝全的帳戶應該會有多出來的錢才對,顯然被告是在說謊。除了起訴書所載這三次外,其餘部分沒有請被告幫伊代繳,是直接以匯款或信用卡方式繳交給保險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背面)。證人洪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替曾輝金繳納保險費之時間,是約從94年至96年3月,96年3月的費用是曾輝金親手交給被告,其餘現金繳納之方式,都是伊替曾輝金繳納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背面)。從而,依證人曾輝金、洪貞所述,證人曾輝金確實委託被告代為轉交95年7月、10月、96年1月之3期保險費,並佐以證人曾輝金保險費繳交紀錄顯示,證人曾輝金繳那保險費之日期應為每年之1月16日、4月16日、7月16日、10月16日,而於95年6月14日繳納應於95年4月16日繳納之保險費後,迄至97年1月24日始有繳款之紀錄,足見被告自95年7月16日該期起即未替證人曾輝金繳納保險費,而因保險費未繳納,致證人曾輝金名下之000000000000號保單於95年9月20日停效,而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於有欠繳保費之情形時,有於95年8月9日、95年8月15日寄發催告通知函至臺北市○○路○○○○○號1樓,並有寄發E-MAIL予業務員即被告,於保單停效時即95年9月20日亦有寄發E-MAIL予業務員即被告,此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102年6月17日(102)三法字第00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及102年9月16日(102)三法字第00692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8頁背面-49頁、第51頁-第52頁背面),從而被告在遲延替證人曾輝金繳交保險費之情形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業已寄發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被告,被告豈有可能不知未替證人曾輝金繳納保險費,況於停效之時,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亦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而保險契約停效對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影響甚鉅,被告為保險業務員理當儘速處理,被告卻仍怠於處理,足見被告並非單純遺忘,是被告辯稱僅有2期保險費忘記未繳,及於偵查中辯稱公司通知係放在櫃子內而未看到等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向證人洪貞、曾輝金收取保險費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等情至為灼然,縱被告嗣後已如數支付予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依前開判例意旨,自無解於侵占罪之構成。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經證人曾輝金授權,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壽險批註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醫療保險批註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簽曾輝金之簽名部分,證人曾輝金於審理中證稱:最開始保險的時候,伊有告訴保險公司伊之左手小指和右腿的部分有截肢,本就不在理賠的範圍,後來在保險契約復效時,本來腎結石的部分在最初開始的保險契約是有包含在理賠範圍,但復效時被排除了,被告跟伊說是經理說一定要把腎結石部分排除,契約才有辦法復效,因為契約要復效要再做一次體檢,再次體檢到七月復效間相隔差不多是一、二個月,後來在99年9月份到忠孝醫院去處理腎結石部分,申請理賠才知道被告偽簽伊的名字表示同意排除尿路結石的部分,伊有問被告為什麼要排除尿路結石,伊之前在大陸打結石回臺灣申請都可以拿到理賠,被告說是被告之經理跟被告講一定要把尿路結石此部分排除,契約才可以復效,99年伊才知道腎結石被批註排除了,所以才會在那個時間談和解,因為伊是在那個時間點才知道。從97年一直到99年間,伊未曾接到任何被告之電話希望伊同意被告簽署伊之名字,申請契約復效。伊發現被告擅自偽簽伊之名字,伊有打電話給三商美邦人壽的申訴中心的彭先生,詳細時間為何伊現在想不起來了,彭先生說要伊跟被告協調,如果要提告必須要有證據就沒有後續了,後伊來有提出腎結石的申請,並且發文給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函復伊願意給壹萬元之慰問金,但之後就腎結石部分不會再理賠。伊跟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訴之後,被告表示要跟伊和解,所以才簽了30萬元的和解,金額定為30萬元是因住院費用是4萬元,因為不是只有腎結石的部分被排除,是泌尿系統的結石都被排除,所以其他費用就是為了賠償日後可能發生的費用,被告有跟伊求情,說大家是鄰居,和解金額部分票據都到期了,被告都沒有給伊,被告到目前為止,30萬元只給了2萬元。簽立和解書時只有伊和被告二人,票據的部分也是當場交給伊,跳票之後,被告說要重新處理,之後才有所謂洪律師的介入。他字9443號卷第2頁背面和解書的字是被告寫的,伊之後在後面簽名。他字9443號卷第3頁打字的協議書是在律師事務所打的,當時被告有承諾要給錢,但被告說老闆出國,款項要慢一點給,但被告一直到伊提告為止,錢都沒有給伊,被告在開第二次偵查庭時才拿出錢來,伊跟被告說伊已經提告了,而且已經超過時間了,伊也要向保險公司提告,手寫的和解書上面有寫到「洪律師收」,是伊之前妻洪貞後來有傳真給洪律師,所以洪貞才會在上面寫「洪律師收」,當時伊沒有拿到後面的28萬元,決定要提告了,才把相關文件傳真給洪律師看。他字9443號卷第28頁背面上面的「曾輝金」、他字9443號卷第29頁醫療保險批註書上面的「曾輝金」、他字9443號卷第29頁背面壽險契約批註書上面的「曾輝金」均非伊所親簽,伊是在99年或100年間了,回臺灣打結石,要申請腎結石理賠被拒絕後,才看到上開三份文件,也才知道被告簽了伊的名字(見本院卷第43-第47頁背面)。是從證人曾輝金所證述之內容,難認證人有授權被告在上開三份文件上簽署證人曾輝金之簽名,且由證人曾輝金與被告係於100年間始簽立和解書觀之,核與證人曾輝金證述於99年或100年間,因進行處理腎結石醫療行為後,申請保險理賠未果,始知被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時間相符,並因被告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醫療保險批註書簽名之故,將尿路結石排除在保險理賠之範圍,而以30萬元之金額和解,該30萬元包含未來進行尿路結石手術之費用,亦與常情相符,足認證人曾輝金在97年1月間被告辦理保險契約復效之時,不知「尿路結石」部分在復效後已非保險理賠之範圍,自不可能授權被告在上開文書上簽名。再者,和解書之內容載有「……但乙方(即許家源)因保費問題以及簽名的問題導致於民國95年間甲方(即證人曾輝金)的醫療險失效造成甲方泌尿系統無法理賠……」,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頁背面),足證被告除未替證人曾輝金繳納保險費外,尚有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壽險批註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醫療保險批註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上未經證人曾輝金之授權,而偽造曾輝金之簽名,進而在和解書上載明「簽名的問題」,是被告辯稱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壽險批註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醫療保險批註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所為之簽名,係經證人曾輝金授權,顯不足採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侵占、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壽險批註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醫療保險批註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所為之簽名偽造「曾輝金」之署名,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曾輝金」之名義,表達同意接受批註書之內容、申請契約內容變更及補發保單,均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而被告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執以交付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顯對該等內容有所主張,均足以生損害於「曾輝金」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3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上開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參。查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先後多次偽造「曾輝金」署押,暨偽造各該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偽冒「曾輝金」名義進行復效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偽造及行使行為均各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實質上一罪。而被告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壽險批註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上偽造「曾輝金」署押,暨偽造各該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行為,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保險公司業務員且與告訴人曾輝金為多年鄰居,竟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之保險費,致告訴人之上開保險契約因而停效,事後復效時為避免遭告訴人追究,而偽造告訴人之署名,造成之後告訴人就尿路結石所產生之醫療費用,遭保險契約排除在外,對告訴人造成損害甚大,且犯後態度不佳,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壽險批註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醫療保險批註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偽造之「曾輝金」署名合計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所偽造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壽險批註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醫療保險批註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等私文書均已交付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林鈺琅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