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0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0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促字第20903號債權人 魏誓鋒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楊武益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時,如執票人未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債權人以其執有第三人原本開發國際有限公司簽發,債務人背書,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4,000元、108,000元之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而依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影本所示,前述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3年7月7日、103年6月7日,付款地均為嘉義市,發票地皆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所在地即嘉義市為發票地,故前述支票之付款地與發票地均在同一省(市)區內。惟依債權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影本所示,債權人均遲至103年7月21日始為付款之提示,顯皆逾同法第130條第1款所規定之七日期限,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再對支票背書人即債務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票款,是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請求並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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