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視為減刑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減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假釋之人犯,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9年5月確定在案,其於96年7月23日假釋出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因假釋而視為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三、又本件受刑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本文同修正前之規定,惟於但書將「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