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死亡前最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號前竊取丁○○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因該部機車無法發動,竊取得手後遂將該機車牽至不知情之乙○○所經營位在桃園縣○○鎮○○○路○○號之「駿緯機車行」修理;復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號前,被告甲○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竊取丙○○○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因無法以剪刀發動引擎,被告甲○遂將該車牽離現場,竊取得手,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07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業於96年12月28日下午
9時35分許,因肝硬化、腎衰竭而導致心肺衰竭死亡,有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出具之97年2月19日桃復戶字第0970000396號函暨隨函檢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件附卷可證。被告既已於96年12月28日死亡,依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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